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王德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素行、學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