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 沈金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已於民國(下同)一○○年四月十八日解任,而由洪吉雄繼任,且於同年月二十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5至10頁),並由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至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楊東 和生前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嗣被保險人 楊東和 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自家因修理電燈不慎跌落致右腳受傷流血,後因雙側跟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不癒,並引起發炎,而於同年六月二日及十日分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陽明醫院」就診治療,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因前述傷勢併發呼吸衰竭、休克、敗血症,前往「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診治,詎至同年七月十四日不治過世。期間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三百萬元,卻遭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函(﹝98﹞旺總健字第1448號)拒絕給付。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函(99年09月17日,誤載為21日)表示:「⒋其敗血症係因多種原因合併造成,包括雙腳外傷傷口併發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大腸桿菌及Campylobacterjejuni菌血症和肺炎。⒌糖尿病、慢性腎病、C型肝炎之患者抵抗力較差,較易感染,罹患感染病後之併發症也較多,對死亡或多或少皆有影響。」是則本件被保險人罹患敗血症之原因係多種原因合併造成,且感染之菌種除金黃色葡萄球菌外,尚有其他不同之病菌。
二、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一覆函(99年11月15日)卻以:「該案於2009年06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包括嘉義市消防局救護車記錄及長庚醫院急診醫療記錄均記載有低血壓休克狀態,當日血液培養後來也證實長出金黃色葡萄球菌,與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培養為同一菌種。」逕行推斷「該案到院時已呈現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將「肺炎、敗血症、肝功能異常、腎衰竭、呼吸衰竭、心跳中止、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癲癇發作、胃腸道出血」等疾病,推論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被保險人就診治療期間,因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症休克後之相關併發症,已與事實之經過不符。
三、上開另一覆函之鑑定內容置被保險人生前已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C型肝炎等疾病而不論,顯然前後之鑑定內容已相矛盾。
四、又依被保險人之急診病歷,其中從未提及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且於住院期間由骨科醫師會診評估其敗血症並非由腳部傷口所引起;足見被保險人住院之初並未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又所謂蜂窩性組織炎係於出院病歷中方有記載,惟出院病歷對被保險人該次住院相關病症之記載有二十四項之多,然究係何病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並無記載;故縱被保險人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亦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
五、基上所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後兩次覆函互為矛盾,且與嘉義長庚醫院記載之病歷不符,並與病症發生經過不同,其鑑定意見實難以採信。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楊東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身故保險金為三百萬元,而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09至15頁)。
二、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楊東和於98年07月14日過世)時,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保險人楊東和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被保險人楊東和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其於家庭成
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已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2頁);而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即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據此,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當係指自身以外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而言。因之,被上訴人如欲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須以發生之事故確符合「非由疾病」、「外來」及「突發」等要件始可。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0848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被保險人楊東和為意外死亡乙事負證明之責,如其已盡證明之責,而上訴人抗辯非屬意外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證明時,即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被保險人楊東和於九十八年五
月三十日在自家因修理電燈時,不慎跌落致右腳受傷流血,後因雙側跟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不癒並引起發炎,而於同年六月二日及十日分別至嘉基醫院、陽明醫院就診治療,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因前述傷勢併發呼吸衰竭、休克、敗血症,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診治等情,已據其提出嘉基醫院、陽明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嘉基醫院急診一般病歷(98年6月2日)上已記載:「活動狀態:需攙扶才能行走;檢傷病史:右腳踝扭傷有至(致)國術館就醫。」同院診斷證明書(98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發燒、原因待查。」又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06月10日)記載:「病名:雙側跟骨骨折,醫師囑言:病人於98年06月10日本院求診,因意外受傷引起。」另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07月14日)亦記載:「呼吸衰竭、休克、敗血症、兩足意外外傷」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楊東和於前揭時、地腳部受傷乙情,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顯徵被保險人楊東和腳部之傷勢,確係因在家中不慎跌落致右腳受傷流血所造成,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受傷,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楊東和因上揭在家中不慎跌落致受
右腳受傷流血傷勢,且因雙側跟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不癒並引起發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敗血症休克之情況,並引起呼吸衰竭,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過世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東區衛生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載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症;先行原因:兩足蜂窩組織炎。」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據上,可見被保險人楊東和確係因敗血症而導致過世,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楊東和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楊東和係有蜂窩
性組織炎,然該死亡證明書在其死亡方式亦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死亡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原審就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已經該院函覆稱:「患者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7月02日確有兩側肺炎及敗血性休克。病史記載該患者於98年6月初,曾有因跌落致足底外傷,98年6月10日在陽明醫院發現腳步有骨折現象,98年06月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記錄,記載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併骨髓炎及敗血症;該次住院期間病程記載雙腳有傷口發紅惡化加上血循差、有焦黑之現象,推斷應有雙腳出現蜂窩組織炎及組織壞死。是敗血症死亡。其敗血症係因多種原因合併造成,包括雙腳外傷傷口併發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大腸桿菌及Campylobacterjejuni菌血症和肺炎。
糖尿病、慢性腎病、C型肝炎之患者抵抗力較差,較易感染,罹患感染病後之併發症也較多,對死亡或多或少皆有影響。」等語,有成大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18071號函及函覆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⑵因兩造就上揭鑑定結果,分別具狀提出疑義及意見(詳如附
表二所示),原審遂再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經該院函覆稱:「根據2009年06月18日神經科專科醫師會診之記錄及同日放射診斷科醫師判讀的腦部斷層報告,該患者確有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情形。患者於2009年07月14日因病危自動出院,時距診斷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約一個月後,期間曾再度經歷數次敗血症、肺炎、腸胃道出血及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此推斷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當時未直接造成其死亡,但對死亡之間接影響於學理上並無法完全排除。臨床上對蜂窩組織炎之治療以投予抗生素為主,但其病程變化可因病原菌種類、患者是否合併其他疾病、患者就醫時機、患部血液循環好壞等因素而有嚴重度不同的變化,必要時甚至輔以外科手術清創或截除患部(如截肢等處置),才得以控制病情或維持生命。惟病程嚴重者往往合併敗血症或多重器官衰竭,外科手術時患者要承受的麻醉或其他併發症風險更高:或再加上患者或家屬無法接受移除部分肢體或器官等處置的個人意志因素,因此臨床上可見部分蜂窩性組織炎個案無法痊癒或甚至死亡。醫學常以發生時間距離死亡較接近之主要嚴重疾患為主要死因,而此主要死因若有明確因果可判定的先行原因,則可將此先行原因也列入主要死因之一,例如:蜂窩性組織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則敗血性休克是主要死因:而造成主要死因之原因則為蜂窩性組織炎,死亡診斷書上均可將此二者列入死因;其他身體疾患,雖非直接死因但對死亡有影響者,則列入其他項目。該案於2009年06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包括嘉義市消防局救護車記錄及長庚醫院急診醫療記錄均記載有低血壓休克狀態,當日血液培養後來也證實長出金黃色葡萄球菌,與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培養為同一菌種,推斷該案到院時已呈現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翌日即惡化至需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後續住院過程所出現的各種器官衰竭(心、肺、腦、腎等多器官之狀況)及數次菌血症及肺炎等情況最後死亡,於醫學的觀點均可視為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所引發之併發症。甲鑑定報告所載『‧‧罹患感染病後之併發症也較多‧‧』,此處所稱『罹患感染病』泛指各類感染性疾病。所謂『罹患感染病後之併發症』,以本案而言,應可將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間於長庚醫院就診醫療時所診治的病症(如肺炎、敗血症、肝功能異常、腎衰竭、呼吸衰竭、心跳中止、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癲癇發作、胃腸道出血等),視為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後之相關併發症。」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20331號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⑶據上,顯見本件被保險人楊東和確係因在家中不慎跌落致右
腳受傷流血,後因雙側跟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不癒並引起發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繼而導致敗血性休克而過世,應無疑義。上訴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楊東和生前本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C
型肝炎等疾病,且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同年月十八日經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左中腦動脈灌流區有梗塞,應係由糖尿病產生之血管病變而導致,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二日出現兩側肺炎及敗血性休克,故楊東和敗血性休克死亡,係由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及肺炎所致,與其腳部傷口無關。又成大醫院第二份鑑定報告將楊東和肺炎、敗血症、肝功能異常、腎衰竭、呼吸衰竭、心跳中止、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癲癇發作、胃腸道出血等症狀,推論係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後之相關併發症,顯不合邏輯,縱認其曾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成大醫院上揭二份鑑定報告已鑑定認被保險人楊東和係因不
慎跌落致右腳受傷流血,後因雙側跟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不癒並引起發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去世;而被保險人之肺炎、敗血症、肝功能異常、腎衰竭、呼吸衰竭、心跳中止、中腦動脈灌流區梗塞、癲癇發作、胃腸道出血等,均應視為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後之相關併發症等情;上訴人前揭所辯,已與醫學理論及臨床醫學有違。
⑵又被保險人楊東和生前患有糖尿病,依臨床醫學經驗雖會導
致其身體免疫力降低,容易受感染之現象,惟經就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再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則據該院明確函覆稱:「臨床上對蜂窩組織炎導致之敗血性休克會於感染後多久發生,因病原菌種類、患者是否合併其他疾病、患部血液循環好壞、是否及時就醫等因素而有不同,短則數小時慢則十多日均可。患者於住院期間血糖檢測值多在200─400,以胰島素控制,根據住院醫療記錄,患者並沒有出現過高或過低血糖所可能導致對其他器官造成影響的併發症,據此推斷其住院期間之血糖值並未對其死亡有影響。」有成大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20331號函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15頁)。
⑶依上,堪認被保險人楊東和於住院診治期間,因經胰島素控
制,並無血糖值不正常之現象;況並非所有糖尿病患者必會有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是楊東和若非因發生跌倒之意外,即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因此,楊東和之所以造成過世之結果,應係因其跌倒之意外,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導致免疫力下降,傷口不易癒合,進而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故其去世應係患有糖尿病之楊東和受有跌倒之意外,亦即跌倒係楊東和死亡之主力近因,至其患有糖尿病則係其跌倒後傷口未能癒合及感染細菌之原因,而其傷口原係跌倒所致者,故其傷口之未能癒合及感染細菌等現象,亦係跌倒所致。
⑷另楊東和生前患有糖尿病,故在探討其跌倒意外與其死亡是
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排除其患有糖尿病之特殊體質;而以一般人之體質論之,跌倒之意外事故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自應以楊東和之特殊體質在一般情形下,若遭受跌倒之意外是否會造成死亡同一結果為其判斷標準;本件楊東和之過世既係其跌倒之傷口末能癒合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進而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究此在一般人處於楊東和之特殊體質情況下,亦會有同樣之結果,足認楊東和之跌倒意外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任何人最終均會因器官衰竭而踏上死亡一途,在無外力因素情況下,器官衰竭乃是一緩慢進行之過程,楊東和患有糖尿病雖然遲早會因腎衰竭等原因而死亡,但在一常情況下,若無跌倒意外,其死亡係可被預期在一緩慢器官衰竭之過程中去世,其時間依楊東和過去病情控制良好之狀況,其生命年數應不僅如此,惟楊東和卻在跌倒意外發生後一個多月即死亡,顯見跌倒意外乃其死亡之「主力近因」,應堪認定。據此,本件跌倒事故確係屬突發性、不可預測性、外來性、非因疾病所引發,致造成楊東和死亡結果,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辯稱:造成楊東和敗血性休克死亡,係因中腦動脈權流區梗塞及肺炎所致,與其腳部傷口無關等語,尚無可採。
⑸再者,縱認楊東和之死亡與其患有糖尿病有關,惟楊東和若
未發生跌倒之意外,其原患之糖尿病即不會引發造成傷口未能癒合及感染細菌之情形,亦不會因此而死亡。另財政部為解決爭議多時之意外傷害範圍,業經於八十五年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訂意外傷害保險範圍,將原條文中「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刪除,而將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範圍更廣,而達於「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開示範條款與系爭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相同,更可明確認定倘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致之外來突發事故,無論係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均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至明。又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0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因之,被保險人楊東和因跌倒之意外所致死亡之結果,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殆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即楊東和非因意外過世乙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又認本件仍有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以查明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必要等語;按本院認前揭成大醫院之三此鑑定報告,係依據被保險人楊東和在賴政友診所、嘉基醫院、陽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所作成,且該醫院鑑定人員,並未實際參與被保險人之診斷醫療過程,亦與當事人間無任何故舊怨懟,復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衡情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鑑定,而無端捲入兩造紛爭,甚且招致偽造文書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應認其鑑定結果真實可採;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具體表明願由成大醫院為本件爭訟之鑑定單位(見原審卷第68、72頁),是自難以鑑定結果較不利於上訴人,即認前揭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因之,本院認已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㈡查被保險人楊東和於生前曾與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
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嗣楊東和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因在家中不慎跌倒致右腳受傷流血,後因雙側跟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不癒並引起發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且因之導致敗血性休克而過世,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是;而楊東和死亡結果既因意外受傷遭細菌感染所致,自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保險即三百萬元,自於法有據。
㈢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
付三百萬元時,卻遭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函(
﹝98﹞旺總健字第1448號)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05月19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並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㈠楊東和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2日,是否出現兩側肺炎及
敗血性休克?㈡楊東和於98年6月2日以後,雙腳是否有出現蜂窩性組織炎?㈢楊東和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敗血症而死亡?㈣倘楊東和係因敗血症而死亡,其引發敗血症係何種原因或何
種傷勢所造成?㈤楊東和生前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C型肝炎,上開慢性
病對於楊東和之死亡,是否有影響?附表二:
㈠死者楊東和於嘉義長庚醫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是否呈現中
腦動脈灌流區梗塞情形?該情形對楊東和之死亡是否有影響?㈡依醫學臨床對蜂窩性組織炎之治療方式為何?倘治療無法有
效控制病情時又應為如何處置?㈢本件若以蜂窩性組織炎及肺炎之感染相較,何者為楊東和死
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㈣依甲鑑定報告(即成大醫院)所載:「‧‧罹患感染病後之
併發症也較多,對死亡或多或少皆有影響」,所指「罹患感染病」是否係「雙腳外傷傷口併發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所致?另「罹患感染病後之併發症也較多」在本件係指何種併發症?附表三:
㈠蜂窩性組織炎導致之敗血症休克通常於感染後多久發生?㈡楊東和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血糖檢測值如何?其血糖對其
身體其他器官影響如何?對其死亡結果影響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