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提供向不知情 陳銓木 承租坐落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 呂月娥 、 張素珍 、 黃孝昌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自己所有之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自摸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以每圈抽頭四次為限。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呂月娥、張素珍、黃孝昌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一副及抽頭之所得三百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巫祖達 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呂月娥、張素珍、黃孝昌於警局詢問之陳述。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一副及抽頭之所得三百元。
㈣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在上述處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所做所為亦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三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