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范秀霞 相對人 賈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賈相如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賈相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 陳炯旭 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宣告人賈相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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