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37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蔡愛珍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瑋凡 、 蔡瑋瀚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基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232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3,835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萬4,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之租金。嗣經本院為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僅就上開敗訴判決中之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是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自應以該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190萬4,000元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9,863元。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聲明上訴時,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7,677元,顯已溢繳7萬7,814元,則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