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榮於民國104年8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行經該道路與立人四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文榮竟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其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其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林文榮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其衍告訴被告林文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其衍與被告林文榮業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陳其衍於105年2月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文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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