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明異議人 林義欽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執行之指揮(10
4年執助磨字第8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一百零四年度執助磨字第八六七號林義欽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義欽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該院於94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將該罪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3日始入監服刑,自此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罰行刑權時效應已完成,然檢察官所核發之10
4年度執助磨字第867號指揮書,卻仍執行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刑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書,並請重新核發云云。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6年(販賣第三級毒品)、7月(變造特種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對於該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確定),聲明異議人仍就其餘之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6日發佈通緝,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4日遭緝獲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
3年11月2日起算。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94年5月17日確定;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轉讓偽藥法)、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4月,於104年1月30日確定;嗣上開6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換發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助磨字第867號)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字7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磨字第86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對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磨字第867號執行指揮書中關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主文所宣示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第1款)。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第2款)。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
3款)。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至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第1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2款)。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第3款)。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第
4款)。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明異議人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宣判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行刑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7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刑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並自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即94年8月31日起算。
五、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是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6日發佈通緝,聲明異議人於
103年11月4日遭緝獲歸案等情,已如上述,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行刑權時效計算,依上揭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4分之1,即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故該罪之行刑權時效應於100年11月31日完成。從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
4日遭緝獲並撤銷通緝時,聲明異議人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不得再予執行,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
4年度執助磨字第86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執行指揮,自非妥適。聲明異議意旨據以指摘聲請撤銷執行書,為有理由,爰將前揭執行指揮書撤銷,以求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