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9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被害人 陳其衍 受傷後,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不顧,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其衍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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