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阮世榮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 顏同山 連帶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顏同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十時五分許,駕駛○IT-九七九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機車)附載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號前,因上訴人管理之人 孔涵洞 打開蓋口施工,附近並堆置砂石等物,而未設置任何防範措施或警示標誌。顏同山於夜間視線不良之情形下,騎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超速行車,致閃避不及而滑倒,使伊受有頭部重挫、下肢癱瘓之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顏同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與顏同山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伊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計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 嗣為 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伊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計五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原法院更一審命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復健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命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復健費用一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期間,伊並未在該人孔涵洞施工,該人孔涵洞蓋係遭重型車輛輾過推移位置所致,伊已按規定巡視檢點,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係因顏同山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飆車所致,而與人孔涵洞並無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由顏同山搭載,縱任其恣意超速飆車未加阻止,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卷附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雖記載本件事故現場為安和路二段三一八巷,但事故發生之後,上訴人至現場查勘並辦理覆蓋人孔蓋,已查明發生地點應係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而非三一八巷,且依上訴人維護課線路股簽報之調查說明及現場相片,與現場實地開銘實業公司之相關位置比對,顯見上開警局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三一八巷乃二四八巷之誤,且上訴人於二四八巷所設之人孔涵洞係在開銘實業公司大門前之路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三二八巷,而該巷內伊未設有人孔涵洞云云,要不足採。又事故現場上訴人所設置之人孔涵洞,於肇事時,其人孔蓋未覆蓋於該涵洞上,而係移置於涵洞旁,其周圍並置有木條、混凝土塊及磚塊、石塊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 丁仁槐 、 許志文 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相片可稽,足認上訴人設置於安和路二段二四八巷道路中之人孔涵洞,於事故發生時確未加蓋,復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人車行經該路段,實有發生摔倒或掉落危險之可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無容置疑。復查市區道路上之電信、電力等管線之人孔,為埋設於道路範圍內管線之附屬設備,非「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其保養、維護應由各該管線機構負責辦理,有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抗辯其所埋設之人孔為道路附屬工程,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維護,亦非可採。上訴人於肇事地段設置人孔涵洞,即應注意其設置及保管、養護,以免影響來往交通之安全,此亦非其所不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該人孔涵洞並未加蓋,人孔蓋係在涵洞旁,其附近並置有木條、混凝土塊及磚塊、石塊等物,有現場相片可考,且即如上訴人所辯人孔蓋係遭重型機械車輛輾過推移位置為真,則上訴人於設置該人孔涵洞係位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中,卻未將重型機械車輛輾壓可能造成人孔蓋打開之安全措施考量在內,其設置又何能謂無欠缺。況上訴人一再抗辯其人孔蓋堅固異常,須用特殊工具或工程吊臂車才能打開或掀開與上開之抗辯,顯自相矛盾,實難採信。又該人孔涵洞既設置在道路之中,本極易為來往車輛輾壓破壞,如上訴人所辯係遭重型機械車輛輾過推移,則其辯稱每年巡視、檢點次數,毋寧謂有輕忽。上訴人對該人孔蓋之管理即不能謂無欠缺。至於人孔蓋附近柏油路面是否有工程進行,或遭剷及破壞,遺留坑洞及細砂石,乃屬施工單位或行為人是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問題,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別有應負責任之人的求償權問題,亦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顏同山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雖該鑑定機關誤認上訴人於當時施工,然此並不影響該上訴人設置於道路中之人孔涵洞未加蓋,且未設警示標誌之事實),有覆議意見書可憑。上訴人對該人孔涵洞設置及保管確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使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後:㈠、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下肢癱瘓,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復健費用八十四年二月份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三、四月份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購買輪椅及鐵衣費用一萬四千元,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十二紙、成大醫院收據二張及復興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醫療之必要費用。㈡、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第十至十一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斷裂、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不會恢復,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可按,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六項第二級殘廢,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函可稽,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殘障手冊足憑。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給付標準為一千日,惟因被上訴人僅係下肢癱瘓,而腦力正常,意識清晰,上肢無恙,可藉由輪椅移動,利用雙手工作,與四肢癱瘓或完全喪失意識能力之最嚴重之身體障害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全殘情況有別,尚未達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故應認其喪失工作能力為一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五。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台南家政專科學校一年級下學期,將於八十四年六月畢業,屆時以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應可獲得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滿六十歲可退休日止(按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計三十七年四個月又十二日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依行政院發布調整之基本工資,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每月為一萬四千零十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爰按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十九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後,因脊髓斷裂雙下肢全癱瘓、大小便全失禁,不會恢復,須靠輪椅行走,其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審酌上情及其事故發生時為正值青春年華之學生,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單位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主因,上訴人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可見上訴人與顏同山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公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係乘坐顏同山所騎駛之重機車後座,應認顏同山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顏同山之過失,在其對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超速行駛為主因,被上訴人係由顏同山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且縱任顏同山超速未加阻止或要求離座等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斟酌其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一責任,自應於此範圍內依法減輕上訴人三分之二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上訴人應與顏同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即醫療及復健費用一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顏同山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形式真正之私文書有無實質之證據力,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得僅以形式上為真正即認定其證據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固提出奇美醫院出具收據十二紙為證,惟查上開收據均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更㈡卷一一六頁),且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收據係補發,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出院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全部醫療費用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似含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日出具之收據記載之醫療費在內(見一審補字卷十五至十八頁);另有二紙記載模糊不清(見一審補字卷十九、二十頁)。乃原審未詳加審認,憑上訴人對上開十二紙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更㈡卷一一六頁),即採為判決之基礎,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即有可議。次查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份復健費用為七萬八千九百零二元(見一審卷一四七頁),原審竟謂為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與顏同山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