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94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該路與裕誠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華榮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裕誠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丙○○本應依號誌之指示,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燈號之指示停車再開,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裕誠路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同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丙○○之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耳廓深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幀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亦規定明確。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開車上路,且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雖依前開鑑定結果,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77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列)、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交通號誌,違規行車,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又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業因當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