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附彈匣)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竟於93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下方道路某處,以新臺幣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附彈匣),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附近查獲,並在其所駕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19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槍枝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改造手槍1把扣案(本院卷第20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可稽(警卷第5、6、11、12頁)。扣案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扳機之複動功能無法正常復位,惟仍可以外力方式輔助定位(即以手動方式將扳機推回定位,以供再次擊發使用),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94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19557號函補充說明鑑定內容可憑(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46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該條例第11條,並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7、8、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非法持有槍枝,已影響社會治安,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96頁),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