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民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竟於民國91年2月5日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4月20日上午8時,前往新中營區後備908旅步5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交付予其兄乙○○後,無法送達於被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予以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係屬意圖犯,是以行為人須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始有本罪之該當,倘行為人無此意圖,即無由以本罪相繩甚明;至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固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等語,惟參諸避免後備軍人刻意逃避召集處理、進而危及國家安全之該條例原立法意旨,堪認立法者並無排除前開主觀意圖要件適用之寓意,自不應依循字句表面之文義解釋,而將客觀存在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一律逕與行為人確有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全然等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404號判決俱同此意旨),均先予指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辯稱:伊自退伍後不久,即未住在漁港中二路之戶籍地,家人未幫忙遷戶籍,當時人在台北工作,雖不是住戶籍地,但不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一直到今年的7月底才回到高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縣團管區列管之後備軍人,自91年間退伍後,即
未曾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戶籍地,復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4月20日上午8時,前往新中營區後備908旅步5營報到參加博愛2402之6號教育召集,又該教育召集令,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雖經郵政人員於94年3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予證人即被告胞兄乙○○,請乙○○轉交予被告,仍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適時送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固堪予認定。㈡惟被告既自陳其自退伍(即91年2月5日)後,即已搬遷出上
開戶籍地,迄未辦理戶籍遷出之情,則被告既早於退伍時即91年間,即已遷離戶籍地,距本件召集令之送達已有3年之久,則被告是否為因逃避3年以後之教育召集,而預先於3年前搬遷該戶籍住所,已非無疑。
㈢又後備軍人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此為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所明定。惟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及緣由,或因前往外地工作而無暇辦理,也或係出於疏忽或遺忘,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之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況衡情,常人如非有特殊因素,當不致僅為逃避如此短期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冒刑事責任;而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亦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㈣再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4年5
月3日晚間10時30分將上開教育召集令轉交被告,渠與被告未住在一起,連繫或在家屬家中遇到或其自行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退伍的時候戶籍地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那邊是我們家人之前一起租住的地點,在6年前父親去世時,我的戶籍是有遷出,但被告沒有遷出,他跟我阿姨都還在那裡,我阿姨是戶長,被告從漁港二路64號搬出,到處跑,有時候工作,有時候住在朋友那邊,應該不是故意為逃避點召或教育召集,被告都是跟我阿姨住,可能是後來工作,所以才在外地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工作之故,未居住於戶籍地,家人並未幫忙遷出戶籍之情相符。是不論被告當時係在何地工作,惟被告既係因在外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致無法適時收受教育召集令,然難僅因被告未住居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住址變更,即認其主觀上有為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遷移,雖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然其所為既無法證明確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予以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