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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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建國企業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雙峰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 劉氏 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雙峰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處,發生撞擊,大客車車前頭擦撞機車右車身處,致 劉氏心 人車倒地,劉氏心受大客車左後車輪碾壓,受有顱骨及顏面骨折、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氏心之夫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氏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相驗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可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白日視線良好,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適時同時穿越該交叉路口之劉氏心所駕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多處骨折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節,經送醫急救傷重出休克不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被告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客運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氏心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有本院電詢承辦員警 楊天明 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故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甚屬不該,又其甫於94年
6月間,同有一件肇事過失致人死之案件,本院判決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中,竟不思慎行,再次釀成本件車禍死亡悲劇,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上開犯行,又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
170萬元(不含強制險150萬元),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肇事後已即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其對駕車行為負有高度危險注意義務,否則將會造成用其他行路人極大的事故風險,被告竟在一年內二次釀成死亡車禍,並在緩刑期內,不知反思謹慎,罔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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