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95年2月13日晚上8、9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2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在94年10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94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0月31日、95年1月2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份可佐,並有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指9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即被告於94年12月21日經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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