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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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告 許李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義諺 、 許秋嬌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訴訟程序達成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曾義諺、許秋嬌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9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義諺、許秋嬌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嗣減縮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3,450元,是依上開說明,應以減縮後聲明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又原告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93,307元,核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是扣除原告得聲請返還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7元(計算式:1/3×(3,530元+3,150元)=2,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