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欲購買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商議並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再由上訴人親自持往交易地點交付予販毒對象之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 羅世昌羅榮權董健福李輩基鄧政鴻 五人施用(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販賣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羅世昌、羅榮權、董健福、李輩基、鄧政鴻五人施用,販賣予羅世昌等五人之次數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亦即原判決係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而附表雖記載上訴人販賣予羅世昌等五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據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基準。惟附表編號四販賣予董健福部分,「販賣總金額」欄內雖記載為「7000」,但「交易金額、次數」欄則僅記載「每次買500至1000元之量,」(見原判決第九頁),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董健福之次數,該販賣總金額七千元海洛因予董健福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即失所依據,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否確共為四萬六千元??尚屬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
㈡、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李輩基部分,附表編號三之「交易金額、次數」欄雖記載「每次買500元至1000元之數量,約有60、70次」,及「販賣總金額」欄記載「30000」,但依此認定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次數,何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販賣總金額係三萬元?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未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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