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97號
原   告  黃群超
被   告 SIOBALNENITADELACRU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DALANONCECELIAMONFORTE於民國106年
4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約定於106年6月20日前返還,如有逾期未繳款
情事,應支付違約金5,000元,原告當場交付4萬元現金,
訴外人及被告則共同簽發借據暨本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詎
料訴外人竟未如期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元,洵屬有據。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已約
定應於106年6月20日前還款,此為原告所自陳,故本件遲
延利息自應由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借款
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計,容有未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之違約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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