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簡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由
原告為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
貸行157,294元,另原貸行自負額百分之30部分67,412元業
已無條件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權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保險批單、保險承保/
要保名細表、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計算書、原告函、債權
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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