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文吉
代 理 人  林裕智 律師
相 對 人  胡燕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九六0二九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
內容為兩造應各自願將所占用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17號間共同使用之樓梯及樓梯平台之物品拆
除並保持淨空,及願將所占用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17號間共同使用之樓梯間外牆之冷氣及支架
拆除並移至不得超過中心線之位置(本院105年度調補字第
1414號和解筆錄)。成立調解後,雙方另口頭協議均不持上
開和解筆錄相互請求,但相對人未遵守約定仍持前揭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05年度調補字第1414號和
解筆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
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47號卷及107年度北簡字第9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
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系爭樓梯平臺及外
牆遭占用而於停止期間未能利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聲請人陳報其占用系
爭樓梯平臺及外牆面積合計2.25平方公尺(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947號卷第21頁),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4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
10萬875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2.25平方公尺)÷3
=10萬875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萬6313
元(計算式:10萬8750元×3×5%=1萬63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1萬6313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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