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聖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第7行前段應補充「
傷害。『馮聖祐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6
月23日竹監駕字第106013865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86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7日竹
苗鑑字第1060003222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偵字第489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馮聖祐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 劉至芸 碰撞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6月23日竹監駕字第10601386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馮聖祐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發函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
之罪名,有本院106年6月15日新院千刑黃106竹北交簡
396字第008795號函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20、21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106年6月23日竹監駕字第1060138655號函可
參,其因而致劉至芸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
,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8622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42、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
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劉至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
倒地,並令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參,然迄今均未賠
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7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60、68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告 馮聖祐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1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祐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向北行駛,在該
路與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追撞前方由劉至芸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至芸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劉至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聖祐之供述: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時、地
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到醫院醫生說
告訴人沒受傷云云。
(二)告訴人劉至芸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被告就本
件車禍有疏失之事實。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車後發生後立即就醫,且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