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彭淑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
三七五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五○○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524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債權尚有爭議,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37524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⑴新臺幣(下同)5
萬7,523元,及其中5萬6,091元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4萬6,
355元,及其中4萬3,416元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⑶4萬2,740元
,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
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損害,另上
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
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萬2,000元【
計算式如下:14萬6,618×5%×3=2萬2,000,百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萬2,000元後,在本
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00號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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