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祈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 陳瀅 如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106年8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1
,472元及利息,合計232,559元。
(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陳瀅如 間請求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以105年度重簡字第701號判決原
告勝訴,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結果,被
告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一0000分之七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810建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一二
三分之一)、其上同段489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瀅如所有。
(三)上開案件係於105年5月31日判決,被告明知應依判決結果
,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瀅如,竟故意於105年6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楊慧
娟,至原告無法持前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塗銷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於陳瀅如名下。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於105年5月至6月間
鄰近本件房地之不動產交資訊,標的成交價約在9,280,00
0元至16,300,000元之間,故系爭房地若回復移轉登記陳
瀅如名下,顯然足以清償陳瀅如對原告僅二十多萬的債權
。因此,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善意第三人的行為,
已導致原告受有232,559元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告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
受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重簡字第70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債權計算書、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
詢紀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580號債權憑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簡字第701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二)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簡字第701號民事卷宗,發現該案之
判決書係於105年6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
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此時應已明知該案判決結果係要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陳瀅如。詎被告明
知此事,仍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之105年6月6日,故意將
系爭房地出賣於善意第三人 楊慧娟 ,致使原告無法對該善
意第三人主張權利。而使原告受有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然無從受償,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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