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原告 杜昀

被告國際富市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59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

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國際富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大樓管道間之公共管線破裂漏水而造成社區住戶之房屋受損,經社區住戶多次反應,被告始決議修復上開漏水問題,然系爭房屋已因上開漏水而造成室內牆面產生壁癌,木櫃(下稱系爭木櫃)亦因牆壁滲水而長滿黴菌,惟被告僅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壁癌部分,對於系爭木櫃毀損部分拒不修繕,致室內牆面修繕部分亦因此延宕迄今未修,後原告委請水電師傅估價後,系爭房屋牆面之修繕費用為17,500元與新作木櫃費用16,000元及櫃子拆除清運費用2,500元,共計36,000元,被告自應給付36,000元之修繕費用。另系爭房屋因久未修繕而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並因室內居住環境惡化而影響身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接獲社區住戶通知公共管線漏水後,即於當月通知廠商進行修繕,並於109年10月間完成上開漏水及相關住戶之修繕工作,後於109年12月間,原告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亦受上開漏水侵害,雙方曾試行調解,然因就系爭木櫃之修繕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迄今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至今仍同意修繕管線,且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關天花板拆除清運、新作矽酸鈣天花板、櫃子拆除清運、天花板批土油漆、壁癌處理及牆面粉刷及地板保護及清運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新作櫃子16,000元部分爭執,因為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單據,且這部分之費用亦非管理委員會應該負責的;另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因管理委員會處理過程中沒有任何疏失,所以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公共管線破裂漏水,致系爭房屋內牆面受潮而產生壁癌,且與該等牆面相連之系爭木櫃亦因發霉而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119頁),復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月16日國際富市林字第2021001號函、社區修繕事項、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暨12月管委月會紀錄、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二次)、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5頁、第45、47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8頁、第61至72頁、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房屋牆面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牆面因公共管線破裂漏水,致生壁癌而受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修繕上開受損需支出天花板拆除清運費用2,500元、新作矽酸鈣天花板費用5,000元、天花板批土油漆費用3,500元、壁癌處理及牆面粉刷費用5,000元及地板保護及清運費用1,5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且上開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計算式:2,500+5,000+3,500+5,000+1,500=17,500),即屬有據。

⒉木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應就公共管線漏水致生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系爭木櫃亦因上開漏水原因而發霉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或抗辯(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系爭木櫃之損壞亦與前開公共管線漏水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係記載新作櫃子費用16,000元及櫃子拆除清運費用2,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提出之新作櫃子費用16,000元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再參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已逾20年(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木櫃係於10年內所添購使用,故系爭木櫃迄於前開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應已超過10年,則此部分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即1,600元(計算式:16,000×0.1=1,600),加計不折舊之拆除清運工資費用2,500元後為4,100元(計算式:1,600+2,500=4,1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木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雖因前述漏水之情況,而受有上開所載之損害,然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社區住戶之通知而知悉公共管線漏水之情況後,即多次委請廠商勘查修繕,除系爭房屋外,其餘社區住戶之修繕工程已陸續完成,而原告與被告因就系爭木櫃之修繕費用部分僵持不下,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調解亦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僅為部分處理後即擱置未進行乙節,有會議紀錄、國際富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16日國際富市林字第2021001號函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8頁、第61、63、65、67、69、71頁)附卷可佐;再參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範圍、位置、期間,尚無從證明漏水情況是積極、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其因上開漏水等情而受有嚴重之居住安寧權益損害,要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21,600元(計算式:17,500+4,100=21,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1,6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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