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97號
原告 蕭文政
被告 莊珮淳
訴訟代理人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AMS-8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6,9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淨收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3,000元之營業損失,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債權憑證,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先與訴外人 謝一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證人謝一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第30至47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必要之迴避措施,堪認被告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惟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時起登記之車主即為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3、28、93頁)在卷可參,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經本院當庭曉喻應提出相關車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迄今仍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復未能提出受車主債權讓與之證明,是其非屬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並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存卷可佐;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需維修2日而無法營業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然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或抗辯,且本院參酌車損狀況,原告確有修繕2日而停止營業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本院參酌桃園市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淨收入46,580元(以每月平均收入73,080元-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6,500元=46,580元)乙情,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25日桃計客發字第110011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而原告請求以1日1,5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低於上開同業公會所示之平均收入水準,揆諸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計算之基礎,應屬合理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已見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起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謝一洪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追撞系爭車輛乙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謝一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而系爭車輛亦因上開前後之碰撞而入廠修繕2日,是就上開營業損失部分自難逕歸咎於被告,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就前開營業損失部分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500元(計算式:1,500×50%=1,5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5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