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4號

原告 許健福

法定代理人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張至柔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查原告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宣告無效之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67號(即110年度調補字第20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給付27萬8100元;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請求給付27萬8100元。關於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原告就雙方保險附約於第6年度保險事故請求其他保險金,以及自第7年保單年度起因精神衛生法第3條定義之精神疾病住院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理賠免受每年度給付天數最高180日限制之利益,然無從得知未來保險期間内原告得依約申請理賠給付日數,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原告該部分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求給付27萬81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192萬8100元(計算式:165萬元+27萬8100元=192萬8100元)。本件先備位聲明同為192萬81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原告僅繳納2980元,尚欠1萬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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