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上訴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金順益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間將系爭達鴻槍體主機(下稱系爭機台)出售予上訴人,其未擔保該機台重量為一百五十五噸;兩造於一○五年一月五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無條件於同年月八日前將系爭機台運至新竹市○○路○○巷○○○○號被上訴人廠區,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上訴人拆解、載運系爭機台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項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機台;上訴人於一○五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始將系爭機台運至無人在場之上址,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受領遲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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