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慶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身無分文」後補充記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被告無支付計程車費用之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及借貸,其所詐得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未能記取教訓,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殊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1,470元之乘車利益及借款150元,合計1,6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陳慶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芳於民國10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無分文,竟仍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到屏東縣○○鎮○○路○○○號,先向 伍建中 借新臺幣(下同)150元購買香菸,再搭乘伍建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處理私務,陳慶芳佯裝資力無虞,致伍建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借出150元及允其搭乘。嗣經伍建中索討車資1470元及借款150元未果,始知受騙,旋報警查獲。
二、案經伍建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芳之供述,(二)告訴人伍建中之指訴,(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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