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聲請人 羅志杰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志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3至5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7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9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58至60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74,000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元、6,167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本年度1月至10月總收入為213,789元,月平均收入為21,379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統一精工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1,37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母親(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11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準,是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9,444元與其餘另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以每人3,148元為度(計算式:9,444÷3=3,14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37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4,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2,000元)後,餘6,89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480,251元(參消債調卷第74頁,含聖文森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75,384元、良京資產公司67,585元、名豐資產公司16,048元、中央健保署21,2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480,251÷6,894÷12=
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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