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嘉成
簡嘉興 簡詩韻 簡嘉喆 簡吟簡伯勳 簡瑞瑤 簡宏宇 簡周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MA六二二九三一)、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LA三一六四六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FA二一五一三九、FA二一五一四七),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820萬元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9年度全字第
26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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