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黃雅娟 於行為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屬實,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因子女監護權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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