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關於「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另第二項關於「樹林分局」應更正為「新莊分局」,證據欄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