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58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承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承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林承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排解糾紛一時失慎,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王文奇 成立和解,有其提出由告訴人王文奇出具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