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上訴人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
一六、七四七二、一二0八七、一三七0七、一七五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六六0九、六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二之㈢)、誣告(即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①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媄涵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②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③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事實欄二之㈡至㈣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 宋兆武 一再主張: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之支票(
票號AA0000000)係彼善意取得等情,足見該紙支票之發票人 黃錫聰 係為脫免對善意取得該紙支票者之票據債務責任,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偽造該紙支票,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黃錫聰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檢察官偵訊起,至九十
九年四月間第一審作證時止,歷經五次訊問,迭稱:上訴人填載之附件三支票面額、用途,均逾越彼之授權等語;因認黃錫聰於原審始證稱:彼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電話中,已解除對上訴人授權之限制云云,難以採信。然黃錫聰在第一審已證稱:「(問:這張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上面日期、金額,你有無授權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填寫?答:)有的,我只有蓋發票人章,其他都有授權被告填寫」等語。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已判決黃錫聰應負該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黃錫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曾向檢察官提出相關自白書,宋兆武亦曾以黃錫聰於原審之證詞係偽證,對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黃錫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授權之事實,黃錫聰何須甘冒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及遭宋兆武提出偽證告訴之刑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逕認黃錫聰於原審之證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云云,仍有研求之餘地。
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員 鄭家賢 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其所為之鑑定仍存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
⒈參諸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意旨,筆跡同一
性之比對,必須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作為前提,從筆跡中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再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然由鄭家賢證稱:彼提出供作比對之字體,幾乎是全部卷宗之字體,彼看到一樣的部首,就將之節錄起來,而因節錄後,「言字旁」或「手字旁」都蠻一致,足夠表現彼所欲表現者,所以彼就隨意挑選,將之放進去等語。足見鄭家賢在挑選鑑定用之對照筆跡時,僅依「穩定性」作為原則,排除「個人差」或「稀少性」,其採樣顯失客觀性。
⒉鄭家賢針對附件一之簽收文件內之「宋兆武」署名,雖證稱:
「……係屬模仿筆跡,其就做與原本字跡不同之判別」等語。然由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宋兆武係坐在等候區之椅子上,將附件一之簽收文件放置腿上、墊著資料袋所完成,非係正常之書寫方式。是以,鄭家賢以宋兆武之正常筆跡相對照,鑑定結果當然失去準確性。
⒊鄭家賢就附件二之承諾書、附件七之本票(票號004161)所為
鑑定結果,認為非係 陳麗琦 之筆跡,惟未說明論證之基礎究竟為何。又鄭家賢雖認附件七之本票與宋兆武之筆跡不同;然宋兆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一號案件中曾自承:「……系爭本票,宋兆武三個字……那是被告(即上訴人)用我其它文書的簽名翻印上去的……」等語,足見鄭家賢之鑑定有瑕疵。
⒋附件三之支票上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等十個字,經
鑑定結果,雖認「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然該鑑定中,僅「伍」字三筆畫、「仟」字一筆畫、及「元」字一筆畫相似,上開鑑定結果實令人質疑。又鄭家賢就此部分之鑑定方式證稱:該紙支票上之金額書寫方式與宋兆武之平日文件寫法不同,而支票金額之部分筆跡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云云。足見鄭家賢對宋兆武部分,係挑出不同筆劃為鑑定;對陳麗琦部分,則係挑出相似之筆劃。則鄭家賢之鑑定筆跡標準為何?何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所載:「在筆跡鑑定中所檢查出部分的筆跡個性,有不少是為不同書寫者所共通的,但是即使多數的書寫者間具有共通的書寫個性,在一個文字之中,因為部分筆跡個性之組合方式會因人而異,因此還是有可能進行書寫者的識別。例如:某A其書寫某文字的『禾』字邊,第一劃是由左到右,此與某B相同,但是如果這個文字的其他多數部分之筆跡個性不同的話,還是可以判斷其書寫者不同」等情,足見鄭家賢鑑定附件三之支票上金額筆跡過程有瑕疵。
⒌法務部調查局就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內之「宋兆武」署名,無
法鑑定係何人之筆跡。而鄭家賢僅證稱:「……協議契約書……並非原件……如依照影印文件即可看出特徵不同,當然可以判別不同;但如特徵相同,則須提供原件……才能做相同的判別結果」等語,並未說明「特徵不同」究係如何不同。且依彼所述「如特徵相同,則需提供原件」等情,則送驗之附件四(承諾書)、六(契結書)、七(本票)均為影本,如何鑑定?顯見鄭家賢之鑑定意見並非正確。
法務部調查局歷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表示:附件二、四之
承諾書筆跡、附件六之契結書內「宋兆武Z000000000」部分之筆跡,以及附件七之本票筆跡,與宋兆武之筆跡不符;另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內「宋兆武」署名部分,無法鑑定。然證人即中國文化大學教授 陳虎生 於第一審已出具鑑定意見,並證稱:附件二之承諾書、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及附件七之本票內「宋兆武」署名,與宋兆武之筆跡相同。法務部調查局與陳虎生教授對同一筆跡之鑑定結果迥異,則上開文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容有可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有爭議之筆跡送往國家級之第三公正單位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鑑定,其判決仍有違誤。
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職員 李焟 址於台中地檢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八五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詞,可知一般換領大額新鈔者,銀行會要求客戶由帳簿提領,而換領新鈔之數額亦有限制,不可能兌換四十萬元之新鈔。原判決以上訴人可逕向農會換領新鈔為由,認宋兆武向草屯農會領取之現金係借貸予上訴人云云,已有未合。何況,原審法院於另案(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上訴人被訴偽造附件七之本票案件)曾再度勘驗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及同年月五日草屯農會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與宋兆武所述該二日發生之情節有諸多出入,即:⑴上訴人並無在草屯農會背書之情形。宋兆武原稱:上訴人係在草屯農會櫃檯,當場於附件三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云云,應係不實;又宋兆武於勘驗時改稱:上訴人係將附件三之支票先背書好,不是在農會裡背書等語,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⑵ 李兆昇 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有出現在草屯農會大廳。宋兆武稱:李兆昇未陪同上訴人前往草屯農會云云,顯然不實。而上訴人被訴教唆李兆昇偽證部分,亦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以:「參酌宋兆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錄影帶可以證明我沒有帶包包及手提袋,且可證明莊媄涵、李兆昇進入農會後,並無交錢、交支票之情節』等語,似與李兆昇於民事事件所證當日係其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草屯鎮農會之證詞相符」為由,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未再詳查比對、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李兆昇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分別敘明:
⒈認定上訴人有下列各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
①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明知黃錫聰借予上訴人之AA0000000號空
白支票,僅授權使用於支付雙方所投資之幼稚園工程款,且票面金額僅能填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竟逾越上開授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二月五日間某日,偽造成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並請不知情之幼稚園員工陳麗琦填載面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即附件三之支票)後,持向宋兆武借款四十萬元。
②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
某日,自行書寫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內容、附件六之契結書內容,並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附件二之承諾書內容後,於附件二、五之「立書人」欄及附件六之「領收人」欄,偽造「宋兆武」之署名各一枚,以表徵宋兆武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附件三之支票及另紙票號AA0000000支票之票據事務,宋兆武絕不會任意提示上開票據之旨。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向黃錫聰提出附件二、五、六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兆武。
③事實欄二之㈣所載,意圖使宋兆武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二
月五日後某時,以影印方式完成足以表徵債權存在之附件三之支票影本後,接續於⑴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親持附件三之支票影本、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誣告宋兆武犯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⑵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透過不知情之 陳振吉 律師,持附件二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影本、附件六之契結書影本,向台中地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⑶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親持附件二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之支票影本、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影本、附件六之契結書影本,向花旗商業銀行總行稽核處稽核人員翁宗銘說明黃錫聰交付支票情形而行使之;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親持附件二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之支票影本,向台中地院民事庭請求交還支票;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 李慶松 律師,持附件二之承諾書影本、附件三之支票影本、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影本,向台中地檢署誣告宋兆武犯侵占罪。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二之㈡至㈣部分之犯罪所持各項辯解,逐一說明:
①法務部調查局歷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該局鑑定人員鄭家賢之
證述意見,認:⑴附件一之領收文件上,除「宋兆武2/4」筆跡與宋兆武之筆跡不符外,其餘筆跡與上訴人相符;⑵附件二之承諾書之筆跡,與宋兆武、陳麗琦均不相符;⑶附件三之支票上「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筆跡,與宋兆武之筆跡不符,但與陳麗琦之筆跡「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⑷附件四之承諾書筆跡,與宋兆武之筆跡不符;⑸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部分,除其上立書人欄之「宋兆武」部分無法鑑定外,其餘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⑹附件六之契結書上,領收人欄之「宋兆武Z000000000」筆跡,與宋兆武之筆跡不符,其餘部分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⑺附件七之本票筆跡,與宋兆武、陳麗琦之筆跡均不相符等各情,雖與證人陳虎生於第一審證稱:彼就附件二之承諾書、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及附件七之本票鑑定結果,認其上之「宋兆武」署名,與宋兆武平日書寫之筆跡特徵相符等語不同。如何認為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以及鄭家賢之說明較為可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七頁)。
②上訴人雖辯稱:黃錫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AA000000
0號空白支票時,固曾限制僅得作為支付幼稚園工程(款)之用,且金額限於十餘萬元,伊並在黃錫聰所書,載明上旨之切結書內簽名,但嗣後黃錫聰已在電話中口頭授權,解除上開限制,伊並無偽造附件三之支票云云。證人黃錫聰於原審亦證稱:彼於交付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翌日,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希望購置台中音樂教室,可否以上開支票作為前金,不要再為有關支票金額及用途之授權限制,彼表示同意,但要上訴人負責兌現;至於彼在偵訊時,係因檢察官只針對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訊問,故彼未說明有關解除授權限制乙事云云。如何認與事理有違,均難以採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二二頁)。
③上訴人辯稱:伊係與黃錫聰間有誤會,且有另案假扣押事宜,
才委託宋兆武處理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兩紙支票,伊與宋兆武間並無借貸關係,自無須偽造私文書及誣告宋兆武;又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所收受之四十萬元,係伊以同額舊鈔向宋兆武換取之新鈔,非出於借貸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三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依卷內資料:
①證人黃錫聰於第一審固證稱:「(辯護人問:這張票號AA0000
000號的支票上面日期、金額,你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答:)有的,我只有蓋發票人章,其他都有授權被告填寫」等語,然其同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對於宋兆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答:)我看到證券上面的金額不是莊媄涵的字體……我有問莊媄涵那些字是誰寫的,被告說是宋兆武寫的。所以我有跟被告講說這張票不是只能開十幾萬元嗎?為何開了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背面)。是黃錫聰在第一審雖證稱:彼有授權上訴人填寫A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以外之欄位等語;然其並未否認該紙支票僅得填寫十餘萬元之面額,並有用途之限制。原判決認黃錫聰係至原審始改稱:彼有解除上訴人填寫AA0000000號支票之限制等情,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②上訴人因偽造附件七之本票,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一一一號判處罪刑(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後,仍判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原判決援引上訴人偽造附件七之本票乙事,指駁上訴人關於伊與宋兆武間金錢支付關係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尚非無據。
㈢至本院其他個案對於筆跡鑑定採樣之見解、黃錫聰與宋兆武間
之民事事件判決情形,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再執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之詞
,或係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㈠依卷內資料:
①原判決就法務部調查局歷次鑑定書及鑑定人員鄭家賢之鑑定證
詞,與證人陳虎生於第一審之證詞有不一致之處,已逐項論述其間究應取捨之論斷理由,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囑託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更為鑑定部分,尚乏更為鑑定之合理基礎(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②上訴人被訴教唆李兆昇偽證部分,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以上訴人教唆李兆昇偽證部分,曾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七號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原判決漏載)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由,不再傳喚李兆昇調查(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固欠嚴謹。然本院上開判決之發回意旨所提及「宋兆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錄影帶可以證明我沒有帶包包及手提袋,且可證明莊媄涵、李兆昇進入農會後,並無交錢、交支票之情節』等語,似與李兆昇於民事事件所證當日係其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草屯鎮農會之證詞相符」等情,僅關係李兆昇有無與上訴人同往草屯農會及上訴人與宋兆武間金錢交付情形之認定,並不影響事實欄二之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③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在草屯農會內,背書
於附件三之支票(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審法院另案勘驗草屯農會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縱未發覺上訴人在該農會內有背書行為,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重予勘驗,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㈡上訴意旨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以及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提出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及草屯農會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至㈣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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