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文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多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易受外界誘惑所致,爰請考量此等因素,將原審判決撤銷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