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5、3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崔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崔嘉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應為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查本件被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 李旺瞬 所有網路遊戲「爆爆王」帳號「d7g00000000」之密碼後,重新設定密碼並上網打玩該遊戲之行為,顯係取得以該遊戲帳戶所存電磁紀錄打玩遊戲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及打玩網路遊戲之利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尚非甚鉅,以及被害人 藍文志 雖未獲賠償,仍表示願原諒被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幫忙家裡做生意、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