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群成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群成於民國99年11月9日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合作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222巷1號前時,適有 洪武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右前方機車專用道。王群成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前行。適因洪武雄行駛之車道前方有違規佔用機車道停車之車輛,洪武雄為閃避而往左閃避至王群成行駛之車道,王群成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洪武雄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使洪武雄之機車失控往左傾斜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仍造成洪武雄左側肢體乏力、認知、語言、吞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大發作性癲癇之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王群成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探視傷者洪武雄,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竟萌生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在旁路人目擊上開車禍,並將肇事車輛之特徵告訴前往處理之員警,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王群成。
二、案經 洪莊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王群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王群成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與被害人洪武雄(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其駕駛小貨車是被害人的衣服碰觸我的車身,何來產生很大聲響?而且我沒有車損,並不知發生車禍,否則會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號碼2557-WA號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被害人車輛失控往左傾斜而當場人車倒地,並朝右前方滑行約8.9公尺方停住,致被害人因此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仍造成被害人左側肢體乏力、認知、語言、吞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大發作性癲癇之重傷害,且其於肇事後,並未停留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莊杏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洪政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10、36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佑任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 鄭鴻儒 (見本院卷《一》第73頁)於本院證述見聞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至5頁、21-1頁、偵查卷第10、22至23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80頁)、101年3月16日中醫歷字第1010002048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100年6月23日中醫歷字第1000006268號函送之病歷1份(見本院卷《二》第1至26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照片42張(見警卷第26至4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5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490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5307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上有擦痕外,亦有刮痕一情,除據證人陳佑任結證確有刮痕外(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並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
41、44至46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碰撞之位置確係在右後側車身下方處,足見上開兩車係在行進間發生碰撞甚明。
2、按一般駕駛人騎車超越他車時,衡情均會注意間隔距離以策安全,而被告亦自承於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前,已注意到被害人之人車在其右前方一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路口及城隍里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於00:00:00開始畫面,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2010/11/9、09:16:10,於監視畫面接近左上角處(即忠孝路222巷與忠孝路口處),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右前方。一旁路邊停放一部紅色自小客車。⑵於00:00:00至00:00:03時,被害人沿忠孝路由合作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而被害人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邊線,路邊有二輛垂直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尾有占用右側車道,被害人於行駛過路邊垂直停放車輛後,即仍在中間車道行駛,有稍微偏向內側一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已靠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之平行行駛。⑶在被害人前面的一輛機車,於經過二部垂直停放自小客車後有往外側行駛。⑷於00:00:05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兩車車身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傾斜之現象,隨即被害人之身體靠往被告之自小客車。⑸於00:00:06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仍持續往前行駛,並離開監視器畫面。」、「⑴於00:00:00開始畫面,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2010/11/9、09:16:05。⑵於00:00:11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隨即出現被害人之上半身貼靠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⑶於00:00:12被害人因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於00:00:1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停止線之前煞車燈有亮起,但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停車,直到自小客車經過路口畫面之前,煞車燈一直亮起。⑷於00:00:16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其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既已注意到被害人行駛機車專用車道在其右前方,且該機車專用道上復遭違規停車之不明車輛佔用,則在機車專用車道上之被害人隨即可能為閃避前方障礙而往左閃避至被告行進之車道,此乃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到之事實;再者,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即已亮起,而依其與前車之距離觀之,其前方至進入路口處止,已無任何車輛,且其車輛距路口復有一段距離,則被告踩煞車之原因顯非因與前車保持距離或至路口減速慢行所為,而係因發現車身有碰撞情形而踩煞車。
3、又觀卷附之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倒地後,因往前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為8.9公尺。另參以證人鄭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的地址在224號,當天是店員 許育禎 報警,當時她在店裡,沒有目擊車禍發生,但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可知,證人鄭鴻儒之員工在店內即能聽聞外面被害人倒地所發出之聲響,可見,被害人因碰撞倒地滑行而產生巨大聲響;且衡諸常情,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僅係一般之客貨兩用廂型車,縱使車窗緊閉,對於車外發生巨大聲響即難諉為不知,更何況,其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踩煞車,益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機車,於與之發生擦撞之後倒地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道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因而倒地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4、另查,被告於100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時確實不知有與被害人擦撞情事,倘若發生擦撞,會踩煞車,靠邊停止觀察,當時係正常行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但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踩煞車之情形後,被告始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踩煞車,煞車燈亮車子繼續跑,中間沒有停頓,表示我不知情云云;是其前後所辯亦不一致,自亦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報案即開車擅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係經路人記下車型及特徵,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被告事後縱配合警方調查程序,而未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仍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本即應在場救護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未循此處理,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7、18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3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04008147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請求必要時傳喚證人許育禎,以證明其所聽到「碰」一聲之音量有多大聲(見本院卷《一》第74頁),但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之調查已無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據告訴人洪莊杏即被害人洪武雄之配偶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惟其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武雄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罪即無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武雄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但其犯後坦承過失駕駛之疏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三、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1月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合作街往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222巷1號前時,適有被害人洪武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前行,而擦撞被害人洪武雄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被害人洪武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洪武雄之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並據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