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拘役25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證據部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戴文珠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98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被告楊雅萍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萍與戴文珠(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億客堂超市」,2人互相掩護,由戴文珠徒手竊取國際牌3號電池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並由楊雅萍徒手竊取白帥帥洗衣精2包(價值98元)得手,均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市副店長 許政尉 發覺,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政尉於警詢時、證人戴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戴文珠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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