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60號上訴人 陳秋雄
陳文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勝雄 被上訴人 陳武宏
陳聖哲 陳長榮 陳武弘 陳建宏 陳信宏 陳清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陳火生 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樓房即如原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面積合計一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庭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陳火生去世後,應由上訴人及陳勝雄共同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及陳勝雄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勝雄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勝雄,爰併列陳勝雄為上訴人,(以下均將上訴人及陳勝雄合稱上訴人)進行第二審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合計九十五人共有,共有人 陳皆得 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內特定土地七十一坪予訴外人 易葉 定,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易葉定 再轉賣予上訴人之父陳火生,惟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同意,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其後陳火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嗣陳火生於000年0月000日去世,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查訴外人陳皆得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四一六○分之一二三,並未達三分之二,其出售系爭土地七十一坪,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五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陳皆得應有部分持分換算面積僅計十三點四二七平方公尺,折合四點零六一坪,竟出售七十一坪,顯係出售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屬無權處分,其他共有人不予承認,該買賣對其他共有人無拘束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係陳皆得分管部分,其將分管之權利讓與易葉定,再輾轉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生,因此上訴人依分管約定有權使用。又原法院另案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認定中園段五二地號土地係由陳皆得分管,且系爭土地在五二地號附近,可推定系爭土地亦係交由陳皆得分管,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與陳皆得有何分管事實,另中園段五二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四二之一地號,系爭中園段一四八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一五地號,並非從同一筆土地內分出,可見兩者並無關係,無從比附推論。何況陳皆得拆屋還地案尚未確定,隨時得推翻之,上訴人以未確定之案件來證明陳皆得有分管之事實,顯然無據。再按分管契約不過係共有人協議各自分別管理共有物一部之特約,不及於處分,共有人讓與其分管共有物特定部分的所有權,仍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陳皆得所出售者為中埔段一五地號內土地七十一坪,並非持分,此項特定部分之買賣,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為有效,陳皆得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此項債權讓與契約違反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可見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之占有依法無效,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面積合計一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古即為被上訴人 陳氏 一族所共有,該族取得土地之時已不可考,日據時期原編定為一五番地,面積零點五五五甲,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該一五番地分割部分編定為中埔段一五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自該一五地號分割部分編定為中埔段一四八地號,面積四百五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長年來即由陳氏一族於上分管使用,各共有人分別以耕作、建屋等使用方式實際利用該共有地,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經陳氏一族約定由陳皆得及其祖先之族系使用。陳皆得於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售予訴外人易葉定,其後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葉定再轉售該使用權予訴外人陳火生,上訴人及陳勝雄即係自陳火生處繼承該等使用權,陳火生、上訴人及陳勝雄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已逾四十四年。訴外人陳皆得之祖先與被上訴人之祖先為宗族關係,共有系爭共有地年代久遠,陳皆得及其先祖使用系爭共有地,歷日據時期至民國,至少已有百年之久,倘非陳皆得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間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何以被上訴人諸人及其祖先皆未曾向陳皆得及其先祖主張返還系爭共有地,益徵被上訴人之先祖與陳皆得之先祖間存有分管契約。再參酌被上訴人陳武宏及陳清榮之先祖於中園段亦建有古屋逾八十年,及中園段土地多為被上訴人及陳皆得先祖所共有之情事,可以查知被上訴人及陳皆得之先祖確於中園段各筆土地上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故近百年來各該共有人就彼此之使用情形未有異議,且被上訴人陳清榮先祖所建之屋,於數年前亦曾因颱風傾頹而有改建,其時各該土地共有人皆無異議,顯見各該共有人確承繼其先祖間之分管約定,致被上訴人陳清榮之弟 陳清富 改建古屋時未有異議。上訴人及陳勝雄自陳皆得處承繼系爭共有地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從其先祖處繼承該分管契約,本件兩造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即不得向分管契約之他造即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倘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陳皆得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間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仍可認依據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況,認陳皆得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該等分管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承繼,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謂:『…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領係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舊地號中埔段四十二分之一),於四十六年間 陳妹 出售予 蘇茶 時,其所有權人為 陳星北 、 陳炳傑 、 陳釗漢 、 陳碧福 、 陳姚池 、 陳碧池 、 陳炳勳 、陳炳麟、 陳星辛 、陳皆得, 陳勤菜 、 陳秦嶢 、陳妹、 陳蕃薯 等十四人共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他案中主張四十六年間中園段五二地號之共有人為何人,將該等共有人之姓名,比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兩地於日治末期至光復後之共有人,實大致相符,與原法院上揭判決認定結果亦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以兩地號不同時代之共有人強加比對,進而得出共有人全不相同之結論,自不足採。又系爭地號距中園段五二地號在百公尺以內,實際換算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五即可得知(於地籍圖上兩地約隔七公分,乘以比例尺一二○○,兩地實際距離約為八四○○公分),足證兩地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所稱兩地相隔數里云云,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合計九十五人共有,共有人陳皆得於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內特定土地七十一坪予訴外人易葉定,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葉定再轉賣予上訴人之父陳火生,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同意,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其後陳火生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陳火生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訴外人陳皆得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無分管使用權?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可採信?茲析述如下。
五、訴外人陳皆得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無分管使用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皆得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土地分管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明示分管約定之積極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地號共有人陳皆得之先祖有明示分管約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判意旨)。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二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惟按:所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就共有之土地,約定部分共有人就一定範圍之土地,各有排他之管理使用權利而言,其契約主體限於共有物之所有權人,非共有人則無所謂分管。查訴外人陳皆得於將其系爭土地內特定土地七十一坪售予訴外人易葉定,其後易葉定再轉售該土地予訴外人陳火生,上訴人則於五三年間繼承陳火生之權利,然上開土地買賣,均未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陳皆得為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一六○分之一二三可稽。按諸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地號土地既未曾登記訴外人易葉定為共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生無從自易葉定移轉受讓土地共有權。從而,上訴人既非土地共有人,顯不能成為分管契約之主體,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陳皆得與易葉定間賣渡證書所示(見原審
卷第六八頁),僅標示出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內七一坪,究竟該七一坪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何特定位置未予載明,茍認陳皆得於讓渡前已有分管土地之事實,何以該賣渡證書未敘明分管位置之買賣重要事項。再兩造均不爭執陳皆得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四一六○分之一二三,系爭地號土地整筆面積為四五四.一五平方公尺,換算陳皆得持分之面積僅有
一三.四二七平方公尺,折合四.○六一坪,然上開賣渡證書竟能超越權利面積賣出土地七一坪。雖共有物分管契約就分管範圍未必與共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一致,然此四.○六一坪與七一坪比例懸殊,依交易上之慣例或一般社會之通念,難以間接推知他共有人有承諾陳皆得分管之效果意思。且系爭土地於陳皆得讓渡前共有人共計十二人,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七頁)究竟陳皆得與其他共有人如何達成默示使用分管權利,是耕種或築屋、置物等,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何特定位置等情事,未據上訴人進為敘述,是上訴人主張陳皆得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乏間接推斷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無分管契約,應可採信。
㈣上訴意旨雖又辯稱:陳皆得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於日
治時期即共有中園段一帶前身之四二號番地、十五號番地,而就幅員廣大之番地,共同約定各自得使用之特定處所(例如:被上訴人之先祖使用現今始劃分為四六、五六、六七、六九地號之處所;陳皆得使用現今始劃分為一四八地號之處所)。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編定為一五番地,面積零點五五五甲,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該一五番地分割部分編定為中埔段一五地號,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自該一五地號分割部分編定為中埔段一四八地號,面積四百五十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長年來即由陳氏一族於上分管使用,各共有人分別以耕作、建屋等使用方式實際利用該共有地。後至民國,該地歷經多次分割、道路徵收,始細分為今日地號及現有面積。倘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陳皆得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間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仍可認依據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況,認陳皆得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該等分管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承繼,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云云。惟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著有裁判可稽。是以,姑不論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前前手陳皆得之先祖曾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僅係假設,並非與上開認定矛盾),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分割、道路徵收,始細分為今日地號及現有面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自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時起,原有之默示分管契約,即失其效力。訴外人陳皆得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無分管使用權。更何況,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合計九十五人,與當年共有人僅十二人比較,共有人結構已顯著不同,尤難認訴外人陳皆得於分割後仍與新共有人另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否可採信?㈠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本件陳皆得直接同意陳火生使用並移轉占有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繼承該占有,上訴人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就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及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為証。
㈡惟查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
決,其事實係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前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然而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最初占有之人陳皆得與其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縱有,也因共有土地經分割使原有之分管契約失其效力,陳皆得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無分管使用權,有如前述,兩案事實不同,顯難任意比附援引。至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既未確定又非判例,本院本即不受其拘束。況且該案所論述之土地為中園段第五二地號土地,與本案一四八地號土地,顯係不同筆土地,中園段五二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四二之一地號,系爭中園段一四八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一五地號,並非從同一筆土地內分出,可見兩者並無關係,無論其坐落之距離遠近,不同土地之是否分管與分管內容,本即無關,已難以彼推此。更何況,五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有 陳嘉猷 、 陳星庚 、 陳星潭 、 陳溪水 、 陳烏豬 、 陳劉金 、 陳泄九 、 陳阿昌 、陳星北、陳星辛、 陳番薯 、陳秦嶢、陳妹、陳皆得等十四人,兩者共有人之組成份子彼此顯然不同,自不得將在五二地號土地發生之事,比附援用於一四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合計九十五人共有,共有人陳皆得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內特定土地七十一坪予訴外人易葉定,易葉定再轉賣予上訴人之父陳火生,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其後陳火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嗣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陳皆得因分管而有權占有,陳皆得直接同意陳火生使用並移轉占有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繼承該占有,上訴人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就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面積合計一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