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及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及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下,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地一棟,地號及建號詳如附表一、二之標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元整,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二十萬元,完稅款一百零八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一次給付,尾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前交屋時同時付清。查兩造於被告給付簽約款二十萬元之同時,已分別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並委請代書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單後,被告並未依約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稅款一百零八萬元,而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才陸續給付五十三萬元,並經承辦代書 黃瑞玉 協調,被告承諾至遲不超過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付清完稅款,否則願以違約論,所付價金均由原告沒收,不得異議(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款)。然屆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黃瑞玉代書因而多次代理原告以電話催請被告履約,被告均藉詞拖延,其顯已違約。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土城郵局存證函第五十一號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於函到三日內至宏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土城店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案詎被告竟避不收受上開函件,原告乃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上開解約之函件,並送達被告,惟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承辦代書即依約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附表一、二不動產買賣案,俾核應繳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數額,惟稅單核下後,被告並未依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協議之最後期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付清全部完稅款,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因被告違反上開協議,而生「依違約論,所付之價金均由乙方(即原告)沒收,甲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之效果。而原告亦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因兩造已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不動產移轉並經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在案,而對於已申報移轉之不動產,稅捐機關為恐有一物二賣之情事對於解約案件,仍要求買賣雙方應檢具聲請書及印鑑證明,共同撤銷該不動產移轉申報案,在未撤銷原申報移轉案前,原所有權人則無法再申報移轉第三人,如此將會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再次處分。而被告自解約後均避不見面,且拒絕協同原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申報案,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三)契稅及增值稅單影本。
(四)存證信函影本。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增值稅單、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催告履行而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訴狀之送達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經明定。是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債務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義務之重點即在於回復至契約訂定以前之狀態。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被告雖尚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兩造已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不動產移轉並經核應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契稅及增值稅單為證,因對於已申報移轉之不動產,稅捐機關對於解約案件,仍要求買賣雙方應檢具聲請書及印鑑證明,共同撤銷該不動產移轉申報案,在未撤銷原申報移轉案前,原所有權人則無法再申報移轉第三人,此一情形自與系爭不動產於訂約前之狀態未合,準此,被告應有回復原狀即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處辦理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稅申報案及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