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保證背書,付款
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伊所蓋印,乃原告所盜蓋,且該支票既為記名票據,卻
由被告直接背書,顯有背書不連續,執票人對於前手自無追索權,況原告提出之
切結書影本乃被告與發票人即鼎盛車業公司所簽,係恐退訂手續有糾紛而簽,至
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