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租用原告所有之鏟土機、貨車,及雇工操作,未料至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起即未再付款,被告尚積欠租金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一百
元,經屢次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及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曾僱用原告工人,及租用原告機器施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
工程款,已經由已離職員工甲○○向原告清償完畢等語。
二、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甲○○更正為丁旭東,則被告公司
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合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