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粘水溪 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零肆仟伍佰元,折合銀元壹佰伍拾萬零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肆萬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六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