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輝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輝煌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輝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9月13日
晚間11時23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某友人住處,
飲畢7、8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上
路,沿市港路往其漁村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
分許,行經該路段66號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於往來通衢要道,雖幸未釀致事故,然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非,原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