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86號
原告 邵姿華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邵志倫
被告 黃卉蘋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起持續約1年敲打天花板製造噪音,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起持續製造噪音,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為其樓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住戶,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詎被告自110年起,持續以敲打天花板之方式,製造噪音,伊因不堪原告長期妨害安寧,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需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敲打天花板製造噪音,原告係因兩造其他案件訴訟糾紛,始挾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被告是否有敲打天花板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若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
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續敲打天花板製造不堪忍受之聲響而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導致其罹患嚴重憂鬱症併焦失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該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係因該聲響所造成,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案件受(處)理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確實以被告長期敲打天花板製造噪音為由至警局報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地分局調閱上開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其因為不滿原告關門聲響,故敲打其住處天花板,藉以告知原告,其在其住處可聽見原告製造因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警詢當時確已承認其確實有因不滿原告,而故意敲打其住處天花板之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因其未聽清楚,始為上開答覆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經本院勘驗112年1月10日警詢錄音,「(員警問:你說因為證人開門關門很大聲,所以你打天花板?正確嗎?)被告(點頭)答:對。(員警問:是你敲天花板讓他知道,他聽得到?)被告(點頭)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關之上開勘驗內容,員警有明確詢問是否為被告敲打天花板,且目的是為讓原告聽到,上開問題相當簡潔明確,以被告五專畢業之學經歷,不可能誤會員警之提問,是被告事後否認有敲打天花板之舉,應不可採。
㈣一般生活起居,發出聲音在所難免,大樓上下左右鄰舍聲息
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而被告於
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
障。然被告敲打其住家之天花板所發生之聲音,並非一般正
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所發出之聲響,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
之合理程度,況聲響是被告所蓄意製造、持續時間顯逾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有情節重大之情,應堪認
定。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不堪忍受之聲響而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並致其罹患睡眠障礙、焦慮乙節,業據其提出舒心身心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衡情原告因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投資數筆、有房屋二間、土地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受影響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起,經常拖拉桌椅、重物摔落聲,甚多次晚上10點多洗澡,是反訴原告常因突然大聲掉落物聲響造成驚嚇,聲響及頻率和時間均非持續性且不穩定,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困擾,睡覺亦難好好休息,反訴原告曾有向管委會反應,亦有向派出所報案,均尚未解決問題,反訴被告不理會、不配合、不改善,反訴原告實在不堪其擾,身心痛苦,希望回復應有的寧靜環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聽到聲響,都是正常生活中會發生
的。況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聲響來自被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固屬人格法益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該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方得請求慰撫金。而其理由係審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合理劃分權利與行動自由間之界限,及分配損害之最終負擔者,特別在權利外沿不明顯之人格利益情形,即應衡量該人格利益之保護目的與第三人之可預見性,決定該侵害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著眼於家為個人、家庭之核心空間,個人可以在其中獲得最大之放鬆、寧靜與保障,則侵權行為法對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保障強度,應從上揭居住安寧利益之保護目的出發,審酌該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6月開始,反訴被告經常在其住處房屋發出拖拉桌椅、重物摔落聲,晚上洗澡等語,固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1999市民專線陳情電話紀錄、向警方協助電話紀錄、診斷證明書、錄音隨身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因而致原告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或聲響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一節,雖提出上開錄音隨身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錄製之噪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製造等語。惟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實為一住戶密集之集合式大樓住宅。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導,在經由建築結構體傳遞之過程中,可能受到結構或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此在集合式大樓之情況,則往往將因水管或浴室之共通管道產生聲音共振效應,若聲音來源接近該等共通管道,即有可能因共振放大而傳送至與之相通之其他任何大樓角落,甚至產生聲音迷向之情形,故非可遽認聽聞聲音之感受上直接相對位置即屬聲音來源之所在,蓋實際上聲音可能來自該相對位置更遠處或與該處管道、樓板相通之大樓其他角落等情,此當為依吾人一般居住經驗所共認且常見之事實。是縱認反訴原告所提錄音隨身碟內容及聲響紀錄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房屋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該等聲響,然依上說明,前述聲響既不無可能係由該大樓之更高層樓,甚或其他與反訴原告房屋管道或樓板相連之處所傳遞而來,自不能僅因反訴原告聽聞該等噪音由其樓上方面傳來,即遽為係由反訴被告所發出,反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錄聲響均係由反訴被告家中所發出,係是尚難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錄音隨身碟,逕認其所錄得之聲響係由反訴被告所製造。
⒊又反訴原告所陳之拉桌椅、重物摔落聲,晚上洗澡聲響,均屬短暫、不具長久持續性,且多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原告復未提出警察局裁罰之證據,難認反訴原告所錄之聲響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是此,縱認部分聲響為反訴被告房屋所發出,倘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而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反訴原告即應適度調整及因應,蓋反訴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反訴被告得在自己住處內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同受保障,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或依當地環境、習慣認為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柒、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