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人 陳聰傑
李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陳聰傑與 徐郁華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重新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陳聰傑之聲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選任李慶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李慶榮律師業務繁忙及無法妥善撰狀處理云云,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惟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本院指定李慶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要屬當然。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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