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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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葉絹絹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羅 蔡美娥 蔡碧芳 蔡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 律師
高啟霈 律師被告 武稞芸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葉展辰 律師
朱駿宏 律師被告 汪信佑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張馥讌 被告 張桂林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宏 被告 張德聖
張仁瑋 法定代理人武稞芸被告 張綺洹
張恩瑜
張成駿
張家瑜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武稞芸、汪信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武稞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除去,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被告汪信佑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除去,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武稞芸應給付全體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汪信佑應給付全體原告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武稞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2,000元。被告汪信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2,000元。㈣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陳怡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詳後述),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蔡嫦娥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柯立彬繼承,並已由柯立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柯立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68頁、第275頁、第281頁、第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桂林、張德聖、張綺洹、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陳怡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2地號土
地、463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美麗、 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公同共有,其中461、462地號土地遭被告武稞芸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 張馥燕 、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等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中463地號土地遭被告汪信佑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徒為所有權人繳納稅捐,卻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致交易價值低落,被告等人從未給付租金給原告,亦拒不遷讓返還土地,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一:
⒈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
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重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2⑴之建物(面積
0.27平方公尺)、462⑵之建物(面積27.31平方公尺)、462⑶之建物(面積1.3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⒉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
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重土測字第17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461⑴之建物(面積2.59平方公尺)、461⑵之建物(面積26.0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
⒊被告汪信佑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重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463⑴之建物(面積0.85平方公尺)、463⑵之建物(面積35.3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㈢聲明二:
⒈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
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應連帶給付3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原告8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
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應連帶給付31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公同共有。
⒊被告汪信佑應給付396,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原告8人公同共有。
㈣聲明三:
⒈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
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279元予原告8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
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339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公同共有⒊被告汪信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1元予原告8人公同共有。
㈤聲明四: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武稞芸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其公同共有土地,據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仍須占有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所有人始得請求返還,占有倘符合「占有連鎖」要件,占有人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所有人不得逕為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是以,原告蔡美麗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記載,足見原告蔡美麗曾將其所有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321-28、321-51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 張慶芳 ,張慶芳自所有權人處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雖因故未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仍對前開土地有使用之權利,嗣張慶芳於其上建築房屋,由張慶芳配偶 林冬珠 及子女張馥讌、張德聖、張桂林、 張林昌 、 張林松 繼承,張林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開房地作修車廠使用;104年間張林昌死亡,被告對張林昌所遺財產、債務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持分依法由林冬珠繼承,林冬珠死後,系爭房地持分由張馥讌、張德聖、張桂林及張林松之子女繼承, 嗣渠 等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讓予被告武稞芸占有使用。基此,系爭土地雖未登記於被告武稞芸名下,被告仍應得依「占有連鎖」法理主張有權占有。
⒉原告蔡美麗前與地主之 蔡專 、 蔡旭崖 三人和張慶芳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曾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其上地號有所誤繕,仍可顯示張慶芳自始有土地之使用權,其占有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況蔡美麗早已出賣土地予張慶芳,竟於40餘年後罔此事實提起本訴,此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又被告武稞芸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且縱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理由,亦非一概需給付申報總地價之最高額,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㈡被告汪信佑部分:⒈被告汪信佑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時,門旁即有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之門牌,系爭房屋係 葉清標 先於53年6月26日出賣予 高明賜 ,高明賜於59年8月21日再出售予被告汪信佑之父 汪杜連 ,再由被告汪信佑繼承。而葉清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除與買受人簽訂杜賣契約書之外,另交付53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而葉清標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當時若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或使用系爭房地,實不可能據此設戶並合法繳交當時相當於房屋稅之戶稅。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當時亦同時分別處分渠等共有之鄰近土地,供他人使用土地。足見,系爭房屋應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之興建及出售。準此,基於「占有連鎖性」及「債權物權化」相對性之,再加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逾57年,原告始終未出面行使權利,致建物相關資料遺失後再興訟訴,足認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⒉463地號土地於52年間為蔡美麗、蔡旭崖及蔡專3人公同共有
,渠等於52年間興建多幢房屋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而被告汪信佑所有之系爭11號建物依房屋稅藉證明書回推為52年間興建完成,可見系爭房屋為渠等3人興建無誤。蔡美麗、蔡旭崖及蔡專3人不僅興建多幢房屋,且為利於出售謀利,同時將其所有原地號為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數筆與其上所興建之房屋面積相當之土地及建物出入之通道。其中,463地號之土地面積與被告父親汪杜連買受人系爭房屋之面積幾乎相同。被告汪信佑所有系爭房屋為蔡美麗、蔡旭崖及蔡專3人所興建及出售,被告之父汪杜連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汪信佑繼承,於系爭房屋尚可使用之期間內仍屬有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系爭房屋是否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8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666542號函函覆大智段462及463地號,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可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9月4日新北重工字第1092141647號函函覆有關系爭461、462及463地號等3筆土地,因年代久遠且歷經承辦人更迭,是否曾依建築法核發建築執照(自用農舍、雜項工程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已無資料可稽。系爭房屋為原告蔡美麗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專、蔡旭崖所興建出售,且原告長達50年之時間未主張其權利,被告突受迫於拆遷應認原告權利之主張及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⒋又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3年12
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止,而原告逕以107年之公告地價做為此段時間申報地價,顯與法未合;原告以法定租金之最高上限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告認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即年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方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張馥讌部分:
答辯聲明陳述同被告武稞芸,事實及理由亦援用武稞芸之答辯等語。
㈣被告張桂林部分:
⒈依張馥讌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係由張慶芳興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張慶芳88年間過世後,由張林昌繼續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期間張慶芳之繼承人皆未有任何異議,足推認張慶芳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之初,已同意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全由張林昌繼承取得;張林昌104年逝世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武稞芸,故被告張桂林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張慶芳66年間與461、46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成立買賣
契約,就該土地為有權占有,嗣張慶芳之繼承人同意武稞芸占有使用該土地,本於占有連鎖法理,武稞芸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亦違背誠信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若認武稞芸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張慶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由張慶芳配偶林冬珠52年11月30日向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購買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大智段465地號),並於57年4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冬珠;張慶芳66年2月6日向蔡美麗購買重測前321-51、321-28地號土地等,雖系爭契約書上賣主雖僅蔡美麗,惟從林冬珠52年間便曾與系爭土地地主購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足推認張慶芳係認蔡美麗隱名代理其他公同共有人,始會與蔡美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蔡旭崖、蔡專於土地交付張慶芳占有後從未主張返還土地,亦證明蔡旭崖、蔡專確有授予蔡美麗代理權,由蔡美麗隱名代理蔡旭崖、蔡專與張慶芳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占有前開土地既係蔡美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⒋縱認原告蔡美麗未隱名代理訴外人蔡旭崖、蔡專而與張慶芳
成立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張慶芳使用,迄原告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42年,期間從未有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蓄意等待知曉當時交易真實情況之當事人,皆無法作證還原真相及相關證據滅失時,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除受有給付土地價金卻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外,還受有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蔡美麗卻可坐享違約利益而不受追償,對被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重大,自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及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⒌再退萬步以言,縱被告為無權占有,且須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體、範圍、方式皆有所違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461土地為蔡美麗、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
碧芳、柯立彬及新北市公同共有、而462、463土地為原告8人公同共有,並有461、462、463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89頁)。
㈡461、462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中建物部分坐落於46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61⑴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於4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62⑵部分(面積:27.31平方公尺),其餘雨遮部分坐落於4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61⑵部分(面積:26.09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於4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62⑴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462⑶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地號,463土地有被告汪信佑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其中平臺部分如附圖所示463⑴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坐落如附圖所示463⑵部分(面積:35.34平方公尺),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3頁、第515頁)。
㈢46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42、321-
48、321-51地號),於53年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 嗣蔡專 於66年6月15日死亡,由原告葉絹絹於70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後於70年11月19日贈與三重市,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5553號函所檢送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9頁)附卷可稽。
㈣46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8地號)
,於50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嗣蔡專死亡後,由原告葉絹絹於70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而成為原告蔡美麗、蔡旭崖、原告葉絹絹3人公同共有,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5553號函所檢送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91頁至第395頁)附卷可稽。
㈤463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7地號)
,於52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嗣蔡專於66年6月15日死亡,由原告葉絹絹於70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而成為原告蔡美麗、蔡旭崖、原告葉絹絹3人公同共有,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53113號函所檢送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97頁至第401頁)附卷可稽。
㈥蔡嫦娥、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蔡碧芳、周鴻來為蔡
旭崖繼承人,其等係因繼承自蔡旭崖,而取得461、462、463號土地公同共有權,登記日期為102年8月26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2月23日,柯立彬為蔡嫦娥之繼承人,因繼承自蔡嫦娥,而取得461、462、463號土地公同共有權,登記原因為109年5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4日,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3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
、張綺洹、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下稱武稞芸等10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461、462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參。
⒉查461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42、32
1-48、321-51地號),於53年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嗣蔡專於66年6月15日死亡,由原告葉絹絹於70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後於70年11月19日贈與三重市,46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8地號),於50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嗣蔡專死亡後,由原告葉絹絹於70年8月11日為繼承登記,而成為原告蔡美麗、蔡旭崖、原告葉絹絹3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武稞芸提出原告蔡美麗與張慶芳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該契約簽訂日期66年2月間,買賣標的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8、321-51地號,此即屬重測前461、462地號土地。原告稱蔡美麗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權出售土地,然原告蔡美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自應知悉其僅為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仍與張慶芳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文字為「所有權全部」,是衡諸常情應有隱名代理蔡旭崖、蔡專之可能,且參被告張馥讌到庭證稱(被告張馥讌到庭證述時,原告尚未追加其為被告):張慶芳是我父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本是張慶芳做生意使用,當時有蓋鐵皮屋,後來過世後,就由張林昌使用,張林昌過世後,就繼續由其太太即被告武稞芸及家裡的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張慶芳向蔡美麗購買,購買系爭土地後大約過了10年後才蓋房子,我母親當初有說他去找過蔡美麗,要蔡美麗把土地過戶給我們,但蔡美麗都一直推三推四,後來張慶芳過世時,我母親林冬珠很緊張,就去找蔡美麗,但他說蔡美麗的兒子說蔡美麗已經死了,他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0頁至第542頁),是證人張馥讌證述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均足採信。又被告聲請對原告蔡美麗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則表示蔡美麗年事已高,患有雙相情緒障礙,而無從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而張慶芳於購買前開土地其上蓋有建物,興建過程皆未與阻止,迄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蔡美麗未主張無權占有而行使權利,並參原告所提蔡美麗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之內容可見原告蔡美麗係於102年10月始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但其於66年簽立系爭契約後,到張慶芳興建房屋均未阻止,亦足佐證當時簽立系爭契約實為原告蔡美麗代理蔡旭崖、蔡專與張慶芳簽立,是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當時公同共有人蔡美麗、蔡旭崖、蔡專。
⒊承前所述,雖前開土地尚未移轉予買受人張慶芳,是張慶芳
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前開土地,張慶芳既以買受人身分合法占有前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用,張慶芳於86年間過世後,則由張慶芳之配偶林冬珠及張慶芳之子女張馥讌、張德聖、張桂林、張林昌、張林松繼承,而張林昌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上開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張林松於103年2月13日死亡,則由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陳怡立繼承,又於104年9月6日張林昌死亡,被告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等人對張林昌所遺財產債務拋棄繼承,故應由林冬珠繼承,後林冬珠於104年9月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建物持分由張馥讌、張德聖、張桂林及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繼承,並經證人張馥讌證稱經家人同意由被告武稞芸由其繼續使用,是系爭建物目前使用人武稞芸,係基於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同意使用,是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自得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合法占有該土地之權源。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武稞芸等10人之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等人共有之461、462地號,依本條請求被告武稞芸等10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惟如前述,本件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汪信佑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463號土地,而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汪信佑就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4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63⑴、⑵部分之範圍等情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汪信佑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三重市○○街000○00號門牌於60年4月20日整編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係葉清標於53年6月26日出賣予高明賜,高明賜於59年8月21日再出售予被告汪信佑之父汪杜連,再由被告汪信佑繼承,被告汪信佑目前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汪杜連與高明賜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葉清標與高明賜間杜買契約、葉清標之53年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高明賜58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汪杜連7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新北○○○○○○○○111年3月18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3328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㈡第393頁),已足認定。
⒊463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7地號)
,於52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依109年間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折舊年數記載為57年,故足見系爭房屋應足推論為52年興建完成,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至葉清標出售與高明賜時,46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更迭,已無資料可查是否曾依建築法核發建築照,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司所109年9月4日新北重工字第10921416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然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地號土地,分割出321-27、321-28、321-29、321-35、321-41、321-45地號,而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7地號係於52年10月17日分割,於52月10月30日登記,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函文及土地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第321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9頁),系爭房屋大致完整坐落於463號土地上,且面積相當,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雖已查無是否核發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約於52年興建完成,而於52年10月17日分割出321-27號土地,該土地與系爭房屋面積大致相同,並隨即於53年6月26日售出系爭房屋,此足見當時分割土地之原因顯為讓463號土地能與系爭房屋面積相當,以利後續使用甚至是出售,否則前開土地均為原告蔡美麗及訴外人蔡旭崖、蔡專3人公同共有,並無在該時間點分割之必要,是足見系爭房屋若非土地所有權人所興建,至少已取得其等同意使用土地,是葉清標於53年6月26日出售系爭房屋時,顯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其出售與高明賜,高明賜再出售與汪杜連,被告汪信佑再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被告汪信佑自得本於占有連鎖,繼受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汪信佑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463號土地,並不足採,自亦無從向被告汪信佑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均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武稞芸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汪信佑所有之系爭房屋,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莊惠真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