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靜選任辯護人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慧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楊君正 (由本院另行通緝)與 張汎德 、 陳品劭 (前2人檢
方另行通緝)共組詐欺集團,由張汎德、陳品劭擔任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幹部,被告楊君正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並負責招募及管理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頭被告朱慧靜、 李麗娟 ,再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負責管理車手被告 林聖貿 、 李俊鵬 、 龔逸偉 (李麗娟等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羅天吏 (檢方另行通緝)、司機 徐振銘 (本院另行審結),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胡老妹」、「賤兔」、「 皮卡丘 」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致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經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賤兔」、「皮卡丘」之人線上指示由被告林聖貿、龔逸偉、羅天吏3人(下稱林聖貿等3人)為1組,由被告龔逸偉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先至高雄某一超商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林聖貿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林聖貿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洗卡(即查詢金融卡餘額,確認可否續行提款),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取得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被告龔逸偉擔任把風人員取得提領款項2.5%作為報酬,羅天吏則負責收水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第二層收水人員以取得提領款項2.5%作為報酬,被告徐振銘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聖貿等3人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地點提領款項,並由被告李俊鵬發放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及油資作為報酬,後由被告李俊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林聖貿等3人至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地點提領款項。
㈡因認被告朱慧靜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慧靜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君正、李麗娟、李俊鵬、龔逸偉於警詢;共同被告林聖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梁羽婷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說法:㈠訊據被告朱慧靜固坦承曾參與共同被告楊君正之詐欺集團,
並有邀集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加入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6月中出車禍以後,就沒有再參與,是李俊鵬帶著林聖貿去中南部領錢(從事車手),他們後續領錢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下達或傳達指令給他們,本案109年7月2日晚上警察把我帶去警察局,隔天(7月3日)我去士林地檢署報到,就被法院裁定羈押等語。㈡辯護人則以:
被告朱慧靜於109年7月2日晚間9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簽收檢察官傳票,依附表所示的車手提款時間點,比對臺北到臺中所需的交通時間,被告朱慧靜客觀上應有不在場證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貿、李俊鵬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朱慧靜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朱慧靜之前在集團中是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然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皆無被告朱慧靜提領的相關影像,足認被告朱慧靜沒有參與本件犯行。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述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遭共同被告林聖貿、羅天吏2人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證人林聖貿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字第14318號卷第114頁),可認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提款車手為共同被告林聖貿、羅天吏。
㈡是本案爭執之點為,被告朱慧靜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無
分擔客觀行為或犯意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朱慧靜有不在場證明,且共犯均未指認其參與本案】。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朱慧靜於109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楊君正於同年5月介紹我加入,109年7月2日這次是「皮卡丘」、「賤兔」指示林聖貿、李俊鵬、龔逸偉去提領的,其餘我都不確定等語(警卷第36-41頁),又依卷存事證,共同被告李麗娟自身與本案之關聯性已有未明,更遑論其未曾指認被告朱慧靜為本案參與共犯。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君正則於警詢中坦承有介紹朱慧靜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認林聖貿為本案提款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然供稱:當時我已被羈押,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4-9頁),佐以共同被告楊君正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7日被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共同被告楊君正客觀上顯難參與本案犯行,且與共同被告李麗娟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朱慧靜與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係。
㈢證人林聖貿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朱慧靜找我及其他成員加
入詐欺集團,我剛做的時候是由楊君正把報酬透過被告朱慧靜轉交給我,集團內是由被告朱慧靜指示車手分工等語,然於偵查中同時亦證稱:本案是由李俊鵬指示我去提領,由徐振銘開車,載我、羅天吏跟李俊鵬,李俊鵬並負責把風,提款用的提款卡是徐振銘前一天先載龔逸偉去領包裹,本案報酬是由上游叫李俊鵬從贓款內抽出報酬發給我,不是被告朱慧靜分配報酬等語(偵字第14318號卷第115、116頁),其於偵查中已說明本案「派發報酬」或「指示」提款之角色分工,與被告朱慧靜無關,且證人林聖貿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本案是我跟李俊鵬、徐振銘一同前往提款,我當時跟被告朱慧靜沒有聯絡,我跟被告朱慧靜一起擔任車手是從109年5月至6月初,後來6月中我跟被告朱慧靜吵架,我就跳出來跟被告李俊鵬他們去擔任車手等語(本院訴字第136號卷第450-454頁,下稱本院卷),是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朱慧靜於109年6月中已脫離該詐欺集團,已中斷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是自難僅憑共犯林聖貿於偵查中片面指認被告朱慧靜曾招募共犯加入或有指示車手,即推認被告朱慧靜對本案詐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龔逸偉於警詢中固稱加入詐欺集團後是由被
告朱慧靜交付報酬等語(警卷第93、97頁),然其於警詢中亦證稱:後來朱慧靜入監後,是由李俊鵬發放報酬給我,近期是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CWW噴」、「木」的人指示我跟林聖貿於109年7月2日去臺中后里區提領贓款,由徐振銘開車,我把風,羅天吏擔任收水工作,109年7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的提款則是李俊鵬開車,當天報酬是由李俊鵬分配等語(警卷第97-105頁)。又證人即本案擔任司機角色之共同被告徐振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1、2日有開車載林聖貿、李俊鵬、 阿天 (羅天吏)出去,他們3人是一組,龔逸偉偶而會跟他們一起,林聖貿領到錢會交給阿天,李俊鵬會負責把車資給我等語(警卷第123-127頁),是在目前羅天吏尚未到案之狀況下,所有到案之共犯均未指認被告朱慧靜對本案知情或有何指示、管理車手、分配報酬、提款、把風之參與行為,自無法證明被告朱慧靜為共同正犯。
㈤另證人李俊鵬於警詢中固然指認被告朱慧靜有負責管理車手
及分配報酬等事宜,然所指被告朱慧靜負責管理車手及分配報酬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均未具體陳明,且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過程,均未指認被告朱慧靜有所參與(警卷第68-7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朱慧靜是楊君正的妹妹,後來109年7月我跟被告朱慧靜他們分道揚鑣,大家各自直接對上游「皮卡丘」,聽從「皮卡丘」指示擔任車手,被告朱慧靜與本案沒有關係,如果被告朱慧靜有參與,都是擔任提款的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458、459頁),觀諸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朱慧靜於提款過程中自始均未現身,益徵證人李俊鵬有利於被告朱慧靜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自難單憑被告朱慧靜於案發前2個月有邀集其他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即推認被告朱慧靜有參與本案109年7月2日告訴人等遭詐騙犯行。
㈥又被告朱慧靜於109年7月2日晚間9時遭警方帶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簽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於翌日(7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聲押獲准而遭羈押,有該署送達證書、109年7月3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院卷第439頁),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核閱屬實,可認被告朱慧靜於109年7月2日晚間9時許,是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衡情,加計被告朱慧靜於簽收傳票時前遭員警帶至北投分局之相當交通時間,對照附表所示各編號提款犯行,共同被告林聖貿是從109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晚間8時52分許止,在臺中、苗栗地區陸續提領贓款,被告朱慧靜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參與臺中、苗栗提款行為,應有不在場證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為有理由。
五、綜上,卷內共同被告林聖貿等人均未指認被告朱慧靜有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共同被告林聖貿、李俊鵬更明確證稱本案與被告朱慧靜並無關係,且被告朱慧靜於本案提款後半段之時間點,人位處警察局,形同有不在場證明,是自難以被告朱慧靜有於109年5月間邀集車手加入而為詐欺集團一員,即推論被告朱慧靜對於2個月後發生之本案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慧靜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朱慧靜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及受害金額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證據資料各被告參與之角色1梁羽婷109年7月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梁羽婷,冒充網路賣家,佯稱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7月2日16時48分至50分許。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后興門市。③提領2筆共計2萬8,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羽婷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5-136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385、387頁)。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315、325-329頁)④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共9張(警卷第187-188頁)。提領人林聖貿2 盧世恩 109年7月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盧世恩,冒充網路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7時23分至48分許,匯款3萬2,970元至右列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7月2日17時34分至18時23分許。②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鄉農會鯉魚分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彩豐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寶利旺門市。③提領6筆共計10萬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世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7-141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385、387頁)。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316-317、331-341頁)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205頁)。提領人:林聖貿3 詹鈺純 109年7月2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鈺純,冒充臉書賣家、臺灣銀行專員,佯稱誤設其為超級會員致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7時24分至42分許,匯款3萬9,98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鈺純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43-151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385、387頁)。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316-317、331-341頁)④臺灣銀行存摺封面1份、通話紀錄截圖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225-231頁)。4 陳烶俊 109年7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烶俊,冒充臉書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烶俊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3-155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385、387頁)。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316-317、331-341頁)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245頁)。5 何政緯 109年7月2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政緯,冒充486購物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簽收時誤勾選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9時29分至44分許,匯款14萬7,104元至右列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7月2日19時50分至53分許。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③提領3筆共計14萬7,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政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7-163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405、407頁)。③路口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卷第317-318、342-353頁)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261-263頁)。提領人:林聖貿6 周意純 109年7月2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意純,冒充486購物網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20時4分許,匯款9萬9,981元至右列帳戶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7月2日20時17分至21分許。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后里三豐店。③提領5筆共計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意純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65-169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413、416-417頁)。③路口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319-321、355-365頁)。④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警卷第287-289頁)。提領人:林聖貿7 周家昇 109年7月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家昇,冒充網路賣家,佯稱其線上購物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20時4分至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及轉帳9,000元(羅天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7月2日20時27分至52分許。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后綜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寶利旺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三豐路門市。③提領3筆共計13萬9,014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71-176頁)。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413、416-417、466頁)。③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卷第321-323、367-371頁)。④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309-313頁)。提領人:林聖貿、羅天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