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塏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奕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徐國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塏泓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奕翔、徐國運均無罪。
事實
一、柯塏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柯塏泓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附近,見 陳若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除,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柯塏泓即騎乘該機車搭載在附近等候之徐國運而離開現場,彭奕翔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而離開。
㈡柯塏泓另於109年7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號附近,見 金美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除,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並竊取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金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塏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柯塏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5頁、本院審易卷第299頁、本院卷第335頁、第33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若涵、告訴人金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0027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7926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70頁),足認被告 柯塏泓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綜上事證,被告柯塏泓所為兩起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塏泓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柯塏泓與共同被告彭奕翔、徐國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詳後述無罪部分),先此敘明。被告柯塏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塏泓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案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1頁),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就部分記載明確,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以此節前案紀錄,堪以認定,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但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柯塏泓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柯塏泓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
有前揭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等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但其顯然未從中記取教訓,仍為其個人便利,即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恣意竊取被害人陳若涵及告訴人金美雲之機車,造成其等各受有之財物損失,為幸為警所尋回,但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無須扶養之親屬,獨自居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以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又被告柯塏泓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竊得之機車,原為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已經警尋回而將被竊機車發還予被害人陳若涵及告訴人金美雲,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奕翔、徐國運與共同被告柯塏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7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由被告彭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徐國運至上址,與步行抵達之共同被告柯塏泓會合後,被告徐國運、彭奕翔在旁等候把風,由共同被告柯塏泓竊得被害人陳若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柯塏泓騎乘該機車搭載徐國運,彭奕翔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隨在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彭奕翔、徐國運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奕翔、徐國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塏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奕翔、徐國運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彭奕翔辯稱:我是在案發地點附近吃永和豆漿時,遇到徐國運,他要我載他回家,我跟他家只差3、4個巷子,我就載他上車,在過橋之前,我看到警察,因為我怕沒駕照會被臨檢,我就叫徐國運下車,自己繞路回家,後來我上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有看到徐國運被別人載,騎在我前面,後來我就騎車回家了,我是事後被警察調查時,才知道徐國運他們騎的是贓車,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徐國運辯稱:彭奕翔放我下車後,我就打電話請柯塏泓來載我,他就騎機車載我並把我送回家,我不知道柯塏泓騎的車是誰的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被告2人是否涉及前開事實欄一、㈠共同被告柯塏泓竊盜
機車犯行,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塏泓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該台機車走時所搭載的人叫徐國運,他跟彭奕翔知道那台沒拔鑰匙我騎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之前,我有跟徐國運講好說因為沒有錢回板橋,所以才想說偷車代步,我記得一開始是彭奕翔載徐國運到偷車現場,我自己是用走的,我已經忘記為何彭奕翔會載徐國運到現場。我在偷車時,他們算是在把風,幫我稍微看一下。彭奕翔應該知道我要偷機車,應該是我偷那輛車他就知道,後面我載徐國運離開,彭奕翔自己騎一台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先係證稱:我跟徐國運本來是在樹林朋友家,我打電話給彭奕翔,請他來載徐國運,結果彭奕翔來之後,我剛好找到車,我們3個就一起回去。當下他們2人不知道車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後又證稱:有關徐國運知情與否,以我在偵查中筆錄所述為準,我在偷車前,有跟徐國運講因為沒有錢回家,所以要去偷車,我沒跟彭奕翔講過這件事,我是跟彭奕翔說沒有車回去,請彭奕翔來載徐國運。我在偷車時,我跟他們2人說我要去借車,請他們2人在旁邊等我而已。後面因為我有車了,彭奕翔當面就說有事不載徐國運回家,彭奕翔就說我有車,就叫我載徐國運回家,我後來就載徐國運回他家,彭奕翔去哪裡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彭奕翔就騎在後面,因為那條路也是彭奕翔回家的路,我載徐國運回家,彭奕翔回他家。我當時是跟徐國運說我要去借車,我借不到車,才去偷車,徐國運不知道車是我偷來的,他以為是我借的。但還是按照我在偵查中筆錄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56頁)。
㈡觀諸證人柯塏泓前揭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2
人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偷來的等情,惟其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上情之依據,而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僅有證述在行竊前曾告知被告徐國運因沒錢回板橋要偷車代步,但有關被告彭奕翔知情與否,其係證稱「他應該知道,應該是我偷那輛車就知道」等語,而有推測之意味,不足證明其確有在事前告知被告彭奕翔其有偷車之計畫或打算,亦未敘明其認為被告彭奕翔知悉其偷車之合理依據。另證人柯塏泓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證稱其有告知彭奕翔要偷車或彭奕翔知悉其偷車之原因或依據,而有關被告徐國運是否在其偷車前即知悉其有偷車計畫,以及其所告知被告徐國運之說詞究為「偷車」或「借車」等情,其前後說詞反覆,已非一致,存有明顯之瑕疵,縱其曾證稱此部分要以其在偵查中所述為準,但亦可見其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堅決,可信性已然有疑,自仍需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方得採納有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詞。
㈢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於案發當日23時17分許
,被告彭奕翔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徐國運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往日新街方向,以及同市區樹德街、日新街往育英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同日23時22分至23分許,則僅見被告彭奕翔單獨騎乘上開機車來回出現在同市區樹德街、日新街往育英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同日23時24分許,則見共同被告柯塏泓騎車搭載被告徐國運出現在同市區○○街00號往18巷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並見被告彭奕翔嗣後亦隨之騎車出現(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同日23時26分許,共同被告柯塏泓騎乘被害人陳若涵機車搭載被告徐國運,而被告彭奕翔亦騎車尾隨在後,而均出現在同市區保安地下道往板橋方向及保安、博愛往地下道方向之監視器畫面中,兩車並維持此先後狀態而於同日23時28分、31分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49_1號往浮洲橋之監視器影像及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往55弄口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依證人陳若涵於警詢中證述,其機車失竊前之停放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見偵卷第24頁),並對照google地圖、員警所繪製之機車路線圖,與被告彭奕翔獨自騎乘機車而不再搭載被告徐國運時之所在之樹德街、日新街路口之監視器位置,與被害人機車失竊位置相距甚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69頁),堪認被告彭奕翔確有於同日23時17分許至22分許之間,騎車搭載被告徐國運抵達案發地點附近,讓被告徐國運下車,被告彭奕翔則於同日23時22至23分許,亦在附近之樹德街騎車來回,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即見共同被告柯塏泓騎乘被害人機車搭載被告徐國運,被告彭奕翔騎車,而先後出現在同在失竊地點附近之日新街監視器畫面中。是以被告徐國運自被告彭奕翔機車下車後,確有於案發地點附近,與竊得機車之共同被告柯塏泓會合而為共同被告柯塏泓所搭載,但依現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不足確認被告徐國運自被告彭奕翔機車下車後至其與共同被告柯塏泓會合前,究竟在案發地點附近為何等舉動。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塏泓雖曾於偵查中證稱這時是請被告徐國運、彭奕翔稍微看一下,算是在把風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是請他們等一下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亦有明顯之歧異,復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僅能佐證被告徐國運有至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能佐證被告徐國運有替共同被告柯塏泓監看周遭環境之情,實不排除被告徐國運至案發地點附近僅係單純等待共同被告柯塏泓取得機車後以會合,且亦未能由此佐證被告徐國運知悉共同被告柯塏泓取得機車之緣由為「偷車」或「借車」,自難僅以證人柯塏泓曾為不利於被告徐國運且有瑕疵證述,即對被告徐國運為不利之認定。另觀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彭奕翔於騎車搭載被告徐國運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其固有自行騎車在附近之樹德街來回等情,但其騎車在樹德街來回之原因多端,或係打發時間,或係察覺情況有異,刻意避開等等,不一而足,不足證明其必係知悉共同被告柯塏泓係在行竊並為其把風,且觀被告彭奕翔於騎車搭載被告徐國運至案發地點附近下車後,其行車動線係在單一路段即樹德街騎車來回,並未在案發地點附近為不定方向或環狀之繞行,與把風係在替行竊者警戒整體周遭環境之行徑仍有差異,況證人柯塏泓從未明確證述被告彭奕翔知悉其欲行竊之合理依據,被告徐國運亦未曾為類似之陳述,自不足單以被告彭奕翔有於案發前出沒於案發地點附近即認其與共同被告柯塏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徐國運及彭奕翔於共同被告柯塏泓竊得機車後,固分別有為共同被告柯塏泓騎車搭載或騎車尾隨在後之情,但此部分僅足證明其等3人間或有共同之行車方向或目的,惟仍不足推論被告彭奕翔及徐國運在共同被告柯塏泓行竊時,即有與其合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
㈣另依其他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共同被告柯塏泓有行
竊機車之行為,不足證明被告彭奕翔、徐國運對此有所認識,進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彭奕翔、徐國運所辯解其等何以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及對於被告徐國運為何會先後為被告彭奕翔、共同被告柯塏泓所搭載,並均沿同一路線先後離開樹林前往板橋等情,雖有前後陳述不一及與證人柯塏泓證述有所出入,而存有可疑之處,但被告彭奕翔、徐國運之就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方得以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惟承前述說明,證人柯塏泓雖曾證稱被告彭奕翔、徐國運知悉其要去行竊機車,但證人柯塏泓並未指證被告彭奕翔知情之合理依據,且其就被告徐國運是否知情部分則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復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等事證,不足佐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柯塏泓要行竊機車及分擔把風之行為,僅足證明被告2人曾於柯塏泓行竊時案發地點附近出沒,而單純在現場地點附近出現並不足證明其等有因此替柯塏泓排除障礙或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而為把風或其他接應行為。
六、綜上,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奕翔、徐國運確為參與竊盜被害人陳若涵機車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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