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
巫宏文
周育瑋
侯冠廷
邱弘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棟 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宏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育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冠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弘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棟與 林石發 為父子,巫宏文、周育瑋、邱弘鈞為同事,侯冠廷則為上開3人之老闆,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林國棟之住處則在上址33號。巫宏文與林石發於民國109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前,因林石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駛離住處時,碰撞巫宏文停放在公司前之重型機車,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巫宏文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先抓住坐在車內之林石發之衣領,妨害林石發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並對林石發恫稱「東西拿出來,今天我沒嘎你台,您杯隨在你啦(臺語)」、「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辱罵林石發,使林石發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減損林石發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國棟見狀後,隨即前往查看,同時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亦前往勸阻,雙方遂再次發生口角爭執,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國棟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侯冠廷徒手毆打林石發之頭部,巫宏文、邱弘鈞則徒手毆打林國棟之頭部及身體,林國棟則分別將巫宏文、周育瑋壓制在地並毆打頭部及身體,周育瑋則持安全帽攻擊林國棟之頭部及身體,致林石發受有右膝痛、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林國棟受有頭部創傷、右肩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巫宏文受有右側腕部開放性傷、扭傷之傷害;周育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右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多處挫傷鈍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石發、林國棟、巫宏文、周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國棟、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所涉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4-51頁,偵卷第43-45、50-53頁、院卷第76-77、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棟、林石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28、34-37頁,偵卷第43-45、50-56頁、院卷第393頁);並有告訴人林石發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國棟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10頁、院卷第91-97頁),足徵被告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被告林國棟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國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父親停車的時候不小心碰撞到巫宏文的機車,我聽到爭執聲就下樓查看,看到巫宏文拉扯我父親,另外巫宏文還有徒手打我,是對方先攻擊我們,我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我的本意也是要保護自己跟家人而已,我推倒周育瑋是因為他先打我的頭部,我不曉得為什麼周育瑋會受傷,另告訴人巫宏文的傷勢跟診斷證明書不同云云。然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宏文、周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44-51頁,偵卷第43-
45、50-53頁、院卷第76-77、407頁),並有告訴人巫宏文、周育瑋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4-55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至被告林國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告訴人巫宏文部分:證人巫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國棟衝過去要打周育瑋,我先動手打了林國棟,我打了之後,林國棟就去打周育瑋,把周育瑋壓在地上打,後面我是過去要把林國棟拉開,林國棟起來回頭就換針對我,林國棟把我絆倒以後壓在我身上要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手因此有瘀青,我扭傷的部分也是手腕,我被攻擊的地點是在車子前面,至於我的傷勢,當中的抓傷是林國棟的媽媽抓的,當時是因為我拉著林石發的衣領,林國棟的媽媽就過來拉我的手,因此抓傷不是林國棟造成的,我原本要告林國棟的媽媽,但後來想說就算了,但是林國棟有造成瘀傷,且林國棟把我絆倒的時候,因為自然反應手去撐地也造成扭傷等語(見院卷第360-361、364-366頁)。觀之告訴人巫宏文受有右側腕部開放性傷、扭傷之傷害,此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54頁),而稽之前述證人巫宏文證稱其腕部擦傷係遭林國棟之母親所造成的,故就告訴人巫宏文右側腕部開放性之傷勢非由被告林國棟攻擊所致,先予敘明。又證人周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國棟扭打以後,巫宏文有過來幫我,我知道巫宏文跟林國棟有起衝突、扭打等語(見院卷第378頁),證人侯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國棟下來幫忙他爸爸林石發,先對我們挑釁,當時林國棟跟巫宏文都站著,打一打,巫宏文就倒地,林國棟就壓在巫宏文身上毆打他,用雙手去打巫宏文的頭,林石發就過來拉,我就去拉林石發、打林石發一拳等語(見院卷第380-382頁),此與告訴人巫宏文指訴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觀之巫宏文所受傷勢,除右側腕部開放性傷之外,尚有扭傷之傷勢,又稽之前開證人等所述雙方發生衝突經過,可認告訴人巫宏文因被告林國棟之攻擊而受有手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國棟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巫宏文部分,尚難採信。
(2)就告訴人周育瑋部分:證人周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國棟當時衝向我,我整個人往後倒,我當時是躺平的,林國棟坐在我身上,抓我頭髮把我頭抓著撞地,所以我後面才會受傷,背部也不曉得被什麼東西刺到,有流血的疤痕,就是左後腰的傷勢,但診斷證明書上右側髖部開放性傷、挫傷、鈍傷的記載,我懷疑醫師可能記錯成右邊,我的右邊也有一條擦傷,只是不曉得為什麼左邊沒有記載到,我不清楚林國棟有沒有拿尖銳物品刺我,我只是單純從傷口推測的,診斷證明書上雖然沒有記載背部的傷勢,但我有給醫師看,也有包紮跟擦藥,但不曉得為什麼沒有記載到這個傷勢,我之後就有拿安全帽反擊林國棟,林國棟也有還手,他是用拳頭揮到我的肩膀,我跟林國棟衝突的地點沒有在畫面中,而是在螢幕畫面的左側等語(見院卷第368-379頁),而證人周育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右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多處挫傷鈍傷之傷害,此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55頁),亦與其所述案發經過遭被告林國棟攻擊之部位大致相符,而證人侯冠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巫宏文跟周育瑋都有倒地,巫宏文應該是在相互拉扯中倒地,至於周育瑋被林國棟抓頭髮撞地板的過程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去抓住林石發,然後打了林石發一拳等語(見院卷第383-387頁),證人巫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國棟先作勢過去要打周育瑋,我就先動手,動手以後林國棟先打了周育瑋,把周育瑋壓在地上,後面我過去要把林國棟拉開,林國棟回頭,就換他把我弄在地上打我等語(見院卷第360頁),堪認告訴人周育瑋確有遭被告林國棟攻擊而受有傷勢,因認被告林國棟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周育瑋部分,尚難採信。
(3)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就「00000000鄰居毆打事件行車紀錄器前」畫面顯示:①09:44:22林國棟表情驟變迅而將手機放在口袋內,朝左方消失處前進。②09:44:29林國棟右手有向前推之動作,左手放在胸前,嗣數人自左往右出現於畫面,林石發妻子站在林國棟身前阻擋眾人,巫宏文於最外側先揮拳打向林國棟頭部...③甲男將林國棟推倒在地,巫宏文則在林國棟下方,09:44:51林國棟面朝下匍匐在地試圖站起,甲男用右手從背後壓制阻攔,同時畫面左方外側亦有人出手推開甲男接續攻擊林國棟,林石發妻子阻擋在側隨即跑向另一紛爭處,林國棟因而迅速站起跑向畫面外攻擊者所在處,甲男跟隨在後並欲以右手拉住林國棟,此處衝突範圍之當事人均消失在畫面。④09:44:45周育瑋自畫面左方外側走進白色機車處,拿起車上深色安全帽朝衝突處靠近,同時甲男及 邱男 先後短暫出現於畫面且有抬手攻擊動作。⑤09:44:58 巫男 跌倒在地,林國棟與邱男互為攻擊,且移動至 周男 身前處,乘林國棟雙手被邱男拉住之際,周男伺機高舉安全帽砸中林國棟頭部(略),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第103-107頁)。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巫宏文確實曾有身處被告林國棟下方,而有甲男自後攔阻被告林國棟之情境,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完整攝得被告林國棟攻擊告訴人巫宏文之舉動,然從甲男攔阻被告林國棟之行為可推知告訴人巫宏文躺在地上正遭受被告林國棟攻擊。另就告訴人周育瑋遭被告林國棟攻擊部分雖未呈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然對照告訴人巫宏文於準備程序中指稱:在監視器畫面約09:44:48左右;當時在地上最下面穿白衣服的人就是我,林國棟把我壓在地上打,當時很混亂我就用手一直擋,後來我起身後才過去打他等語,告訴人周育瑋於準備程序中指稱:林國棟打我的時候監視器沒有拍到,大約在9:44:20以後,林國棟推我,我倒在地上,林國棟坐在我身上抓我的頭撞地上,我後來爬起來去拿安全帽打林國棟,這個部分才開始拍到等語(見院卷第291頁),則告訴人巫宏文指訴遭被告林國棟攻擊之歷程均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又告訴人周育瑋遭被告林國棟攻擊部分雖未出現於監視器中,然告訴人周育瑋指訴雙方互毆之情節以及後續自己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林國棟等情,均與監視器畫面相符,益徵告訴人巫宏文、周育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則被告林國棟確有傷害告訴人巫宏文、周育瑋之行為。
(4)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日衝突過程為證人林石發因停車問題而擦撞告訴人巫宏文之重型機車,故原先發生爭執者為證人林石發與告訴人巫宏文,並非針對被告林國棟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此有證人林石發、告訴人巫宏文警詢筆錄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7頁),另佐以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林國棟並無遭受任何不法侵害,反係主動朝向紛爭處前進,並有右手向前推之動作,誠如前述,益徵被告林國棟見其父與告訴人巫宏文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遂主動上前與告訴人巫宏文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與其等互毆,實難認定被告林國棟係出於抵擋之防衛目的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林國棟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林國棟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
1.核被告巫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貳罪。
2.被告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就傷害告訴人林國棟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巫宏文就對告訴人林石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部分,係因被告巫宏文與告訴人林石發因停車糾紛,被告巫宏文遂辱罵、言語恫嚇、攔阻告訴人林石發,而被告巫宏文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係本於單一發洩怒氣,欲找告訴人林石發理論而決意為之,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巫宏文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可見被告巫宏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等犯行間實有局部重疊,是如參合被告巫宏文上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觀之,堪認被告巫宏文前揭行為間,彼此之關聯性甚屬密切,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事件之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應認其所為上開行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須評價為自然的行為單數,認屬一行為並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2.被告巫宏文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2罪間、被告林國棟就傷害告訴人巫宏文、周育瑋所犯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邱弘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邱弘鈞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宏文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林石發心生不滿,應以理性、良性之方式溝通處理,或循合法之管道解決糾紛,詎被告巫宏文竟情緒失控,先強制、辱罵、恫嚇告訴人林石發,又被告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見狀未阻止衝突發生,竟與被告巫宏文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國棟、告訴人林石發等人:而被告林國棟見告訴人林石發與告訴人巫宏文發生行車糾紛後,未能妥適處理糾紛,亦出手攻擊告訴人巫宏文、周育瑋,被告等人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巫宏文、周育瑋、侯冠廷、邱弘鈞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林國棟則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共同參與之程度、素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19-31頁),以及被告林國棟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並在中藥店任職,需扶養父母等語,巫宏文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輕隔間、批土等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周育瑋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離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語,被告侯冠廷自陳高中肄業、從工程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邱弘鈞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工作、離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語(見院卷第294、40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周育瑋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周育瑋所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宏文於109年3月6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石發之頭部,致林石發受有右膝痛、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巫宏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宏文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石發之指訴、告訴人林石發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巫宏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石發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林石發,我只有拉他的衣領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石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巫宏文打我的胸口、抓我的衣領、撞我左邊,我當時坐在車上,被告巫宏文在車外,車窗打開,我遭被告巫宏文往車窗外面拉,我的左胸有一點痛、衣服破掉,後來我下車就遭被告侯冠廷打,我下車以後好像就沒有遭被告巫宏文打到了,我腦震盪、頭痛這些是遭被告侯冠廷打頭,被告侯冠廷從太陽穴的方向打下去,我不確定腦震盪跟被告巫宏文是否有關係,我當時左胸跟左手有點紅紅的,但亞東醫院說沒有關係,沒有外傷,所以就沒有紀錄,至於右膝是誰打的我不曉得等語(見院卷第388-394頁),又對應告訴人林石發案發後受有右膝痛、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石發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9頁),則就告訴人林石發指訴遭被告巫宏文攻擊之左手、左胸等部位,均無任何傷勢記載,而就告訴人林石發所受之頭痛、頭暈、腦震盪等傷勢,又係遭被告侯冠廷攻擊所致,另告訴人林石發右膝傷勢亦難確認究係遭何人攻擊,故就告訴人林石發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巫宏文所造成之傷勢,尚屬有疑。
(二)又證人周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巫宏文跟林石發的衝突我沒有看到,因為一開始我沒有出去,但我聽到聲音,我出去的時候看到巫宏文抓著林石發的衣領,之後我就跟林國棟互罵,然後就開始扭打在一起、一片混亂(見院卷第378-379頁),證人侯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巫宏文跟林石發的衝突我看到他們有拉扯,後來就打在一起,但我沒看清楚到底是巫宏文跟林國棟打還是跟林石發打,我印象中巫宏文針對林石發的部分就是拉衣服的部分等語(見院卷第384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就「00000000鄰居毆打錄影」畫面顯示:①21:34:20(頻道1)巫宏文出手打向林石發左手,林石發有阻擋動作,巫宏文進而拉扯林石發衣物;②21:35:25(頻道1、3)巫男脫去深色長袖外衣放置在一旁,僅著淺色長袖上衣並拉起兩手袖子欲動手攻擊林石發在旁圍觀數名男子拉住巫男阻止其前進,林石發妻子仍立於紛爭處從中協調溝通(見院卷第90頁),則稽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以及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景象,被告巫宏文均無何攻擊告訴人林石發頭部、右膝部之舉動,應認被告巫宏文所辯尚屬可採,應堪採信。
(三)是依卷內既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林石發所受傷害與被告巫宏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認被告巫宏文有傷害告訴人林石發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林石發指訴被告巫宏文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查無造成告訴人林石發身上之傷勢,核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巫宏文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巫宏文犯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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