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張長發 代理人 曾大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言安 (原名: 沈廷柔 )、 陳益智 、 簡玉芬 、 陳孜亘 、 陳晁陽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及108年度存字第84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始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迄今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